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吳世清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 —二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台北市天母運動公園前之無名路, 因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其左前車角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祥郡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所駕駛,適同向正自甲車左側超車行駛中之車牌號碼 DT—○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右後車門因而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八百 一十七元,由於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乙車原行駛於甲車正後方,伊要迴轉時,有打左側方向燈,並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乙車突然跨越雙黃線,從伊左側車道逆向行駛而超車,伊駕 車迴轉時並無注意後方有無逆向行駛車輛之義務,因此,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 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查原 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乙車右後車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現 場照片四張為證,應為真實,原告既已證明乙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甲車之 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辯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經 查: (一)系爭肇事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甲車 原位於同向行駛中之乙車前方,乙車欲超越前方之甲車,遂跨越分向限制線, 在交岔路口處,自甲車左側車道逆向行駛而超車等情,業據證人即乙車駕駛人 戊○○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現場照片四張可佐,應認為真正 ,原告空言否認乙車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事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乙車駕駛人戊○○違反上開規定,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超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至被告因信賴其他駕駛人均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而於甲車迴轉時 ,未回頭察看左後方有無逆向來車,致未發覺乙車駕駛人戊○○自左側車道逆 向行駛以及在路口超車之違規行為,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認乙車駕駛 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見解 ,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鑑審字第 092302790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以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告徒以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車損部位前後文有所出 入、未將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研判欄之意見列入佐證資料等節,爭 執鑑定結果,本院認此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取。(二)被告於迴轉之前並非併排停車,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提醒來往車輛注意等情, 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甲車乘客彭以榮證稱:「當時相對人正在找停車位, 所以車速較慢,並非併排停車,因為前方已無停車位,所以想迴轉回頭找停車 格,因此事發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戊○○駕駛車輛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 相對人迴轉到路口一半時,我才發現對方的車輛撞上來。」等語(詳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應堪認定。原告辯稱被告原本是併排停車,其後 突然於行進間打左轉方向燈逕行迴轉等情,亦非實在。被告既於顯示左轉方向 燈,並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之後迴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足認已盡相當 之注意。 (三)綜上二點,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依 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但書之規定,主張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三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九元 合 計 一千零八十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