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所有車牌號碼八D—九 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竟疏未注意,違規於台北縣三芝鄉懷恩墓園旁逆向停車於道路左側,致 其逆向起步行駛,適與由訴外人林正龍所駕駛,沿該路段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E Y—七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前車頭因而受損, 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其中工資為二萬四千五百元,零件為七萬三 千二百零三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 據其提出估價單、甲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同意書均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並據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同年十月七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領照使 用,現以九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七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工資為二 萬四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七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七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57446),加上工資二萬四千五百 元,本件原告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八百五十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折舊金額:73203X 0.369 X 7/12=157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