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曾向被告公司購買機車,亦不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竟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號NS3─4 75號山葉一二五機車一部,原告住南台灣屏東,根本不可能到台北向被告買機 車,被告所言純屬虛捏,被告竟執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陸萬玖仟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本票 (以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六六六五號案受理,並為准許之裁定,該系爭本票屬偽造等云,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所執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六六五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右案裁定、被告公司催繳函、屏東縣警察局里 港分局振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貳、被告所辯略以:原告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公 司購買原告所述之山葉牌機車一輛,並填載「聯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申 請書及借據」附新大誠工程有限公司所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云,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聯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系爭本 票、新大誠工程有限公司所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出廠暨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 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經查:一、據被告所提之聯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內,借款 人欄之「甲○○」簽名及印章之印文,其簽名與原告於本件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甲○○」字跡,以肉眼即可判斷為出自同 一人之字跡;其印章之印文與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內原告 本人簽收所蓋之印章完全相同。二、被告所提上開之聯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 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內所載申請人「甲○○」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五年九月五日、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屏東縣鹽埔久愛村完成路十五號 ,均與原告相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渠身分證於九十二年 間到台北找朋友,經過台北市○○○路時皮包遺失,內有身分證、名片及現金二 千多元同時遺失,渠約過一個月才去報案等云,並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振 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自承該紀錄表報案內容欄內之「 甲○○」,係其簽名並蓋指印;然查:A、該紀錄表內之甲○○簽名,與上開聯 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內借款人欄內「甲○○」簽名之字跡 ,以肉眼即可判斷為出自同一人之字跡。B、該紀錄表內原告陳報之案發時間為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報案時間為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其時間 甚為明確,該紀錄表復係原告提出本院為證,則原告竟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知何 時遺失,渠是約過一個月才去報案,已見其所述不實;再且,該紀錄表所附遺失 人即本件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補發,原告於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遺失身分證,同年月十四日報案,已如上述,原告何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可供附於紀錄表內,堪見原告所稱身分證遺失為不實。C、 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渠未曾在台北地區工作過,渠在屏 東縣鹽埔村之砂石場當臨時工,磁石場之負責人為王能和,惟據被告所提為證, 即甲○○者,於辦理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時,所提供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為新大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 二0五號十一樓之一,所得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所得額為新台幣(以 下同)貳拾肆萬元,所得者甲○○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 住址為本件原告設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十五號之住所,其時原告既未遺 失身分證,足證該扣繳憑單所載之所得者係本件原告,原告稱渠未曾在台北工作 等情,自屬不實,亦足證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在該新大誠工程有 限公司公司任職,此項資料與被告所提之上開聯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申 請書及借據內所載申請人「甲○○」之服務機構名稱、服務機構地址相符。三、 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既曾在台北市工作,時間非短,對台北市環境自非 陌生,其自稱皮包含其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及身分證,在台北市○○○路遺失,按 ,個人之皮包及現金,乃攜帶於身,而為日日隨時取用之物,依常情,原告果係 有遺失皮包及其內之現金、身分證等,原告應係於遺失之日即已發現,亦即欲取 用皮包或現金時,發現皮包已不翼而飛,因之而發現皮包及其內之現金、身分證 均已遺失,據此而論,原告當應於遺失後於相當之時間內,在台北市向警察機關 報案,惟原告竟至屏東縣里港警察分局報案,其悖乎常情之作為,益證原告所稱 身分證遺失,並非實情,而原告報案之目的,在於取得警察機關所發身分證遺失 之報案證明,籍以重新換領新身分證,故,原告向警察報案身分證遺失,非足以 證明其身分證真正遺失;而據上所述之原告身分資料及工作經歷資料等,均非他 人所得輕易獲取,被告所提上開之聯邦銀行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借款申請書,及借 據內所載申請人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住家電話、服務公司名稱、地 址等,均與上述原告個人專屬之資料相符,其簽名、印章亦與原告個人之簽名與 使用之印章相符,已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無誤。四、再據被告所提,並為原 告自承為真正,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三分,所為被告與原告 間,有關原告向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右開機車之電話譯文,原告 於電話之對話中,明確承認向被告購買該機車之事實,已足證原告因向被告公司 購買上述機車而簽發系爭本票無誤,原告竟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提起本訴,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