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3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即合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千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 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即上開利息部分 請求,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與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將臺北縣八里鄉麗池海岸新建住宅之嵌縫工程(下 稱麗池海岸嵌縫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兩造並約定依同年二月間所書立之單 項工程估價單計價;同年三月間,原告復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 程,亦立有估價單之計價標準,約定工程請款方式,以原告按月出具請款申請單 (下稱請款單),經被告在其上簽名者,即表被告同意依請款單所示金額給付百 分之九十的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成時,即領剩餘百分之十的工程款,且需另計 百分之五稅金給原告。詎原告依約完工後,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在 請款單上簽名同意付款,依附表方式清算後,至今仍有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承攬報酬,及自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抗辯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有漏水瑕疵,應扣除修補費用云云,原告否認該工 程漏水為被告施作之嵌縫工程部分有瑕疵所造成,且原告就系爭嵌縫工程本不負 保固責任,防水功能並非原告應施作範圍內,況縱有瑕疵修補責任,被告也未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再該瑕疵擔保所生 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請求權等,亦均罹於一年時效期間消滅。 三、被告則以:大華技術學院工程款部分業已付訖,而麗池海岸嵌縫工程,依約原告 應向被告及訴外人前烽營造廠之工地主任陳報工作數量,由主任前往確認實際施 作數量,亦即主任驗收後才應給付工程款,本件未經驗收,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且承攬報酬除依估價單所列工程單價計算外,並無外加百分之五稅金之約定。況 被告施作之嵌縫工程,屬責任施工,但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經被告 以電話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仍未修補,被告始另行招工修補完 成,此部分修補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間,就麗池海岸嵌縫工程與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分別 訂有承攬契約,其中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已完成,工程款部分(未加計稅金前 ),被告應給付二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端在:㈠關於大華技 術學院嵌縫工程承攬報酬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承攬報酬除以估價單計價 之工程款外,是否須另加計百分之五稅金;㈢關於麗池海岸嵌縫工程原告提出請 款單經被告簽名者,被告是否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㈣關於麗池海岸嵌縫 工程,被告可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已將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所負二萬 九千五百元承攬報酬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上開部分承攬報酬已經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在麗池海岸嵌縫工程及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依約可得之承攬報酬, 除以估價單所列工程單價計算之工程款外,尚含百分之五稅金的事實,就麗池海 岸嵌縫工程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其上確有記載「稅外加」之意 旨,另由卷附被告不否認自己簽名真正之九十年二、三、四月份各張請款單上, 除列明以工程單價計算總價之計算式外,均有以總價再加計百分之五金額以核算 所謂「支付款」之記載,顯見關於麗池海岸嵌縫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 確含有百分之五稅金在內。但就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而言,原告所提估價單影 本除列明各單項工程計價之算式外,並無任何外加百分之五稅金相關意旨的記載 ,此外,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的承攬報酬有約定加計 百分之五稅金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主張亦須加計稅金云云,自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麗池海岸嵌縫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請款方式,以原告按月出具請款 申請單,經被告在其上簽名者,即表示同意依請款單所示金額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當庭自認在卷,被告復自承 請款單上如有簽字,就表示不需驗收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三頁),雖被告在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工程需 通過驗收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撤銷自認,並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被告事後翻異,自不足採, 原告上揭主張當信為真實,故本件系爭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承攬報酬部分,在原告 按月提出請款單,並經被告在請款單簽名者,被告即應負有依請款單所示金額給 付之義務。 八、至被告辯稱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有漏水瑕疵,被告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原 告仍未修補,被告另行招工修補完成,修補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按承攬 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其辯稱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一事,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卻未能舉證以供本院形成有利心證,亦不足採信為真。參 酌前開說明,縱令麗池海岸嵌縫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是以,被告尚無 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當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九、查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結算方式,關於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承攬報酬,在九十 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工程款(未加計百分之五稅金),總計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 一元(即192500+243981=436481),經扣除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三十八萬元,尚 餘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未付(見附表編號一、五號所示)。此部分未付之工程 款,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抵銷順序,即以債務發生先後決定抵銷範圍,應指九十年 三月份工程款(未加計稅金)尚餘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年二月份工程 款(未加計稅金)則已抵銷完畢(蓋三十八萬元預支款,遠超過九十年二月份工 程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是故,綜合原告主張附表結算方式及抵銷順序之陳 述,關於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請求之真意,應包括:㈠九十年 三月份工程款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㈡九十年四月份工程款五萬九千五百五十 元;㈢九十年五月份工程款二萬二千五百元;㈣以九十年二月至五月份工程款總 額(即未與預支工程款抵銷前之數額共計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加百分之 五的稅金。茲就原告所請求麗池海岸嵌縫工程承攬報酬各項目數額說明如次: ㈠關於九十年三月份工程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月份請款單影本為證,經核其 上並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簽名,且在未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前,以工程單價計 算之工程款總額,已達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應認原告請求其中五萬六千 四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九十年四月份工程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月份請款單影本為證,經核其 上亦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簽名,但在未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前,單以工程單價 計算之工程款總額,請款單只記載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僅原告請求的百分 之九十),原告雖主張請求金額與請款單所載之差額,是約定按月請款百分之 九十,全部工程完成時,被告即須給付剩餘百分之十的工程款,無保留款約定 ,今工程依約完工後,被告須給付百分之百總額云云,然查被告有依其在請款 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請款金額付款的義務,雖經本院審認在前,但系爭麗池海 岸填縫工程是否已全部依約完工,被告對於請款金額以外百分之十餘款有無給 付之義務,兩造間猶有爭執,原告卻未對於已依約將工作全部完成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亦有給付百分之十工程餘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九十年 四月份工程款部分,僅請款單所載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九十年五月份工程款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該月份請款單影本 為證,但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則此部分工程款顯未經被告審認同意付款, 參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工程確已全部完成之事實,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關於以麗池海岸嵌縫工程九十年二月至五月份工程款總額(即未與預支工程款 抵銷前之數額共計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加百分之五稅金部分。查原告 請求加計稅金之基準,係其主張被告欠付之九十年二月至五月份工程款總額, 經細核原告提出各月份請款單影本,其上所載金額分別僅達原告主張工程款的 百分之九十,亦即原告係主張以全部完工後,被告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總額, 來計算應得之百分之五稅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工程已依約全部完工之事實, 其得請求者,僅請款單所載的請款金額,已由本院敘明在前,則原告所能請求 計算稅金部分,亦僅在請款單所載範圍內有理由。承上,以各月份請款單所載 工程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稅金:⒈在 九十年二月部分為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請款單金額173250×5%);⒉在同年 三月份部分為一萬零七十九元(請款單金額201582×5%);⒊在同年四月份 部分為二千六百八十元(請款單金額53595×5%);⒋在同年五月份部分,因 工程款未經被告簽名同意給付,自無加計稅金之必要;⒌總計稅金為:二萬一 千四百二十二元。 十、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外將麗池海岸工地五公分以上過大縫隙的填縫工程(下稱麗池 海岸補工)施作完成,應領報酬一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云云(見附表編號四所示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經提出補作工程工資計算約定書一紙及估價單七張( 均為影本)為證,但核補作工程工資計算約定書之內容,僅表示兩造有約定將麗 池海岸補工交由原告施作,及報酬之計算方式,並不能佐證原告已將工作完成及 工作報酬具體總額之情形,且七張估價單上皆欠缺被告簽名,亦無從得知各張估 價單所載工程是否均已完工,或被告有無同意依單據所載金額支付之事實,自難 認定原告主張麗池海岸補工部分已依約完工,被告應按原告主張數額給付報酬之 情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就麗池海岸嵌縫工程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一十三萬一千四百 九十八元(即56481+53595+21422=131498);就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部分 ,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十六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原告九十三年四 月五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新臺幣) 一、關於麗池海岸嵌縫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⒈九十年二月份工程款一十九萬二千 五百元;⒉九十年三月份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額外補貼點工之 工資二萬元,共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⒊九十年四月份工程款五萬九千五 百五十元;⒋九十年五月份工程款二萬二千五百元。 二、關於大華技術學院嵌縫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額二萬九千五百元。 三、以上總計共五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一元,經依約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被告原積欠 原告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之承攬報酬。 四、再被告於麗池海岸嵌縫工程完工後,尚有五公分以上過大縫隙的填縫工程(下稱 麗池海岸補工),原不在嵌縫工程承攬範圍內,被告另外交由原告以點工方式施 作,此部分積欠工資共計一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五、綜上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惟因原告於九十年二至 五月間,曾向被告預支工程款總計三十八萬元(二、三、四月份各預支一十萬元 、五月份預支八萬元),該三十八萬元預支而應返還之工程款,只與麗池海岸嵌 縫工程九十年二、三月尚未加計百分之五稅金之部分工程款相抵銷(抵銷後九十 年二、三月份工程款尚餘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萬二 千六百八十三元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