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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潮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一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即委任訴外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代理處理債務問題,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經建業事務所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完成對帳後,被告應付貨款惟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且於對帳時所辦理之退貨共一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作為記帳憑證,而有關對帳後被告積欠之貨款共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至今皆未獲清償,爰依法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對帳單影本、折讓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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