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鄭勤勇
- 當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己○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棟五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士簡字第740號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樓 複代理人 丁○○ 林蓓珍 被 告 己○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一樓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渠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簽發, 以原告為受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400萬元,票號:AS00000000號之支 票壹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 乙、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壹、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此乃至明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職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本得援依票據權利,請求被告依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復且毋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任何說明,而被告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貳、經查,原告乃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款項,隨狀檢附之原證一之支票,其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毋庸就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請求原告說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於法無據,此乃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叁、被告所述之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 一、依被告於答辯狀內第一項所述,綜觀被證一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皆無任一條款提及上開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做為相對擔保之用,被告指稱系爭支票係為保證票據,應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詞。 二、另被告亦曾提出證物以茲證明原告公司董事林美玲曾簽收系爭支票之事實,惟被告所提證物更有諸多矛盾之處,茲敘之如后,俾供鈞院參酌: ㈠、首按依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究竟作何用途,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此乃作為相對擔保之用,不無疑問? ㈡、另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右上角雖然註記有「林美玲收取保證票簽收資料」,但前揭字句,俱非原告所簽,甚者被告所提均為影本,原告雖已歷次鄭重否認其真實性,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進一步之實證。再者,細觀被證二之內容,除英文簽名及日期外,全無任何註記,是否係為簽收之用?署押者為何公司?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是否有任何條件或限制?均有待釐清,甚且連該支票上之日期皆經篡改,試問,倘確如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是作為相對擔保,對開保證票之用,為何被證一之簽約日期為2002年12月18日,而被證二之署押日期為相隔一年之遙之2003年12月20日,就此被告所稱顯有矛盾之處,不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提呈被證十三,企圖以此證明與被證二之英文簽名相符以實其說。惟查,觀被證十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與被證二明顯不同,筆觸之柔順度與堅硬度相差甚遠,而且首名的倒數第二個字母,亦南轅北轍,再觀姓氏的英文部分,其拖曳的方式亦大相逕庭,被證十三是用點的,但被證二是用拉長線條的方式來簽名,足見被證二顯屬偽造,故單就被告所呈之被證二及被證十三提呈原告公司董事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理由,是被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肆、從被告所呈之被證三與被證五中,除無正本證明其乃真正外,其上之金額亦顯然矛盾,與被告說詞不符,而且被證四亦不明確,無法強實其說: 一、本案被告復以原告謊稱依被告負責人指示業將系爭支票截角作廢,直指原告並無持有系爭票據之正當權源等語抗辯,然查,被告提出被證三之文件,僅是一傳真文件,且其上俱無任何傳真號碼,其真實性已大有疑問,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再者,該函中所指『吳總』究竟是何人?是否傳真上所附支票真是剪角作廢之圖樣?而傳真中另指『支票取回』是否為被告所言係中觀公司委請原告所簽發之保證票?上揭疑問均無法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得到確認,在在皆啟人疑竇,況且,縱認該文件為真,該傳真信函是第三人中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發,與原告無涉,根本無法說明原告何以無權利提示系爭票據或有原告應作廢支票之理由,被告以此為本案原因關係之抗辯,明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支票之正本執票人確為原告,而且開庭中亦曾當庭交由庭上確認,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足見該紙支票確為正本無誤,為何被告一再執乙紙毫無憑據的影本,強調原告已將該紙支票截角作廢,實令人費解;況且,從該信函內的發信者,看起來是訴外人,而非原告,試問這樣的證據究欲證明何事,其所舉與本案顯然全無關連,被告狡詞,著實令人難以信服。 三、再者,被告一再執稱因為原告須返還支票一百萬元,故也將本案系爭支票截角作廢,返還給被告云云,並且提出被證三證明其說詞。姑不論豈有以四百萬之支票截角作廢以換回一百萬之支票之理,被告說詞已與常情有悖;再觀被證五,既然被告稱係原告方面主動更正送件地址,並且同時要求被告也要返還其他支票給原告,但是被證三的文意是要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支票,而被證五的文意是要求被告返還四百萬元的支票,相差了三百萬元,豈不矛盾!足見被告係張冠李戴,其說詞亦前後矛盾,孰為真假,不難明辯。 四、末按從被證四中之內容亦乏明確,特別是寄送何項資料,亦無從查知,雖然被告提出被證六之快遞簽送單,惟殊不知商業活動,交易頻繁,常有往來文件寄送之需,究竟所寄件的標的是何所指,從被證四至被證六均無法看出,並且矛盾之處所在多有。職此,被告所提,顯不真實。 伍、再者,被告履次辯稱系爭票據乃與第三人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於92年開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互為擔保,然細觀被告提呈歷次書狀,皆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系爭支票之性質乃為保證票,更何況於被證一之合作協議書內,乃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合作事項重要之點所做之約定,倘若有被告所述對開保證票之情,必定會於契約內就此重要事項加以約定,此觀該合作協議書第肆、己、第一項約定自明,其中皆無一條款提及上開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肆佰萬支票做為相對擔保之用,即便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亦無法印證系爭支票為相對擔保之用,僅徒增 鈞院審酌之困擾。 陸、承前,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發票人須就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迄今未就系爭票據乃為保證票之性質及更重要者,原告何以無權利提示票據提出證據說明此節,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衡諸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是被告未舉證僅空言如前述主張實不可採。 柒、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支票乃交付原告做為相對擔保之用,並以被證二之文件證明原告公司董事林美玲有簽收系爭支票乙節佐證其詞,惟伊所言顯與實情不符,容原告再整理說明如後:1.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 。查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被證二資料為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文書之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之資料,僅是影本無法證明其真正性,顯然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被告所言自無庸理會;更何況,綜觀被證八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皆無一條款提及當事人間之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肆佰萬支票做為相對擔保之用,被告指稱系爭支票係為保證票據,原告茲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詞。2.縱使被告謂其有原告丙○公司董事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請參被證二),然觀該被證二,除了上面有一英文簽名外,即無署押為何公司,復無簽收之目的及內容,甚至連署押之日期均係繕改過,不僅無法證明確係林美玲所簽收,更無法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究係個人之借貸,抑或公司間之往來,甚或係與何公司間基於何種關係所簽發或轉讓等等,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之說詞,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不予採信被告主張,俾維法紀。3.縱然該文件為真正,該文件是否有為原告授權者簽發?文件本身內容是否真如被證三所示者相同,乃一截角之支票?根本無法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文件證實;又原告與中觀公司係分屬不同人格,經營各自獨立,乃不同的法人格,是被告所辯,究與原告何關,即難憑採。4.又,被告最後一次開庭庭呈被證十三,謂其上英文簽名與其本案所附之被證二英文簽名相符,欲證其真實性。然查,肉眼觀之,兩者之簽名方式即有不同,況且,縱係同一人所簽,仍無法證明被證二的原因關係為何,其上全無相關的簽收原因字樣。雖然被告在答辯狀上一再要求原告證明原因關係,殊不知原告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此乃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反應責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為是。況且,既然被告稱係互開四百萬擔保用的保證票,則又為何原告就應截角作廢還給被告,但被告卻可以對原告請求提示,完全有違經驗法則,益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捌、承上,原告提示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然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自屬甚明,綜上所述,迄今絲毫未見被告就抗辯事由提出具體事證,其所辯各節,顯然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爰依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丙、被告答辯略以: 壹、本案緣起因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稱維京己○公司)、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觀公司)為「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3上海展覽會」(5D魔法世界)之合作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一款約定,中觀公司應就其合約義務之履行委請一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本案原告乃受中觀公司委任簽發面額共400萬元之保證票四紙( 每張面額100萬元)交付維京己○公司,以為違約保證金 之擔保,嗣因中觀公司及原告之要求,維京己○公司爰委請被告開立本案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相對擔保之用,以上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先予說明。又兩造於92年2月21日合意,由原告退回系爭400萬元之支票,維京己○公司則退回原告開立之保證票面額100萬元支票乙張,此 有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呂娟(英文名字為JaneLu)於2003年2月21擬致被告公司財務部簡敏雅小姐 之傳真載「應貴公司吳總(即被告法代乙○)指示,現將400萬元支票作廢並傳真您,請您儘快與吳總確認此事, 並煩請於今日中午之前務必將支票(100萬元)取回」, 上開傳真並同時附上系爭支票剪角作廢之影本一併傳回,以取信被告。第三人中觀公司同時並傳真指示被告公司應將應退回之支票以快遞送回原告,嗣同日又傳真更正支票送達地址,被告爰於同日(即92年2月21日)委「全統快 遞公司」將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2年2月15日之支票送回原告。因原告已無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於法無據,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系爭票據性質乃保證票據,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會返還系爭據,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主張系爭票款: 一、原告主張於被證一之合作協書之內容無任一條款提及上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作為相對擔保之用 為由,而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實不足採,因原告於另現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3號)之案件起訴狀中主張「丙○公司之所以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予原告中觀公司,本即非用以支付任何款項,而僅係提供支票此信用予原告中觀公司作為履約擔保。」 二、又於前開訴訟中,原告承認被告已返還開立之保證支票四張中之一張。而該支票即係兩造於92年2月21日合意 ,由原告退回系爭400萬元支票,而被告退回原告開立 面額100萬元之保證支票,由此可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系為與原告之保證票為相對擔保之用。 三、又系爭支票若非作為相對保證之用,何以林美玲簽收之日期(2002年12月20日)恰與系爭合作協議簽定之日期(2002月12月18日)相近?何以與原告開立之四紙支票之總額400萬元相符?何以票據發票日恰與上開最後一 紙支票票載日相近?原告若否認其為相對保證票,則請說明執有該紙支票之原因為何?又誰所交付?況且,從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至原告將支票影印截角作廢傳真(2003年2月21日)請求返還系爭第一張支票,原先先 請被告寄還支票地址為「台中市○○區○○路14號」收件 人為原告負責人戊○○,同日又更改送件地址為「豐原市○○路0二四號」,收件人不變,以迄同日被告即委請快遞公司將系爭第一紙支票寄至原告所指示之上開地址及收件人之事實觀之,顯示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支票,且若非供相對擔保之用,何以原 告同意在被告僅還返系爭第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聲稱 願返還系爭400萬元支票?(雖然事後並未返還)該紙 系爭400萬元之相對保證票,既由被告所交付而遭原告 違約提示而致被告損害,被告自有權主張抵銷。 參、原告否認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顯違常情。主張被證二之簽名非原告之簽名,實不合理: 一、被證二中簽名者為林美玲,其為原告之董事,若非其簽名,原告何以持有該票據,原告拒絕說明其持有票據原空言否認曾簽收支票,顯與常情不符,實有疑義。 二、況林美玲於系爭支票所簽之英文名字與原告於前開訴訟所提原證十一之「活動門票收支明細」之簽名完全相符,原告徒以「二簽名以肉眼觀之,筆觸柔順度與堅硬度相差甚遠,而且首名的倒數第二個字母,亦南轅北轍,再觀姓氏的英文部分,其拖曳的方式亦大相逕庭。」之個人意見而否認,實不足採。 肆、原告否認被證三「傳真信函」之真實性且認為第三人中觀公司所發與原告無涉,實無理由: 一、前開另案訴訟中,原告提出之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2上海展覽會之展覽會合作協議書以及中觀公司於中國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均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亦為中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海中觀公司實為原告在上海所設立之公司,此為原告何以願為其開立擔保支票之原因。 二、又於前開訴訟中,原告已提出由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JaneLu制作予被告之信件為證,足證其確有中觀公司擬定函件之權限,故被證二之傳真信函,應為真實。 伍、原告利用兩岸現況,否認文書真正及第三人中觀公司行為,顯違誠信原則:按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合法票據權利,並舉第三人中觀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絡之傳真信函為證,惟遭原告以各信函俱為影本及縱為真正,該函亦為第三人中觀公司所發,與其無關置辯,惟查: 一、查第三人中觀公司之負責人戊○○,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足證其為原告為發展大陸業務所設立,符合兩岸台商發展大陸商務之經營模式,故二公司形式上雖獨立,但實質相同,不容原告以中觀公司為第三人而推諉法律責任亦不容原告利用大陸中觀公司詐騙被告返還保證票,而侵害被告利益。 二、被告主張原告已無行使票據權利之證據,為中觀公司與被告間之前揭信函,雖經原告以文件為影本而否認真正在案,惟因中觀公司實質上為原告之大陸公司,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言,且被告又無法提出文書正本(因係傳真),惟被告已證明依該傳真文書之內容,並履行之(包含依傳真內容,將約定返還保證票送達其指定地點及指定之人),應可證明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不容質疑。 三、再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且指名原告為受款人,足證兩造間有特定之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絕無指定受款人之理,原告雖依票據無因性拒絕說明持有票據原因,惟如上述,該支票乃指定受款,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表示被告不希望該票據流通予第三人,故原告依票據流通之法理,拒絕說明顯有違常情,亦足證其理虧之處,原告只要說明票據原因,即可真相大白,原告選擇拒絕,顯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主張上該文件縱為真正,因是第三人中觀公司所發,亦與原告無涉,惟原告為第三人中觀公司簽發保證票據交付被告,並委中觀公司代保管被告交付之支票,足證中觀公司應為其代理人,若原告否認代理關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援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對於第三人中觀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兩造合意,原告應交還被告,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支票已作廢,故原告已不得持有該票據,而不能主張本案權利,為此,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乙份、傳真、簽單及支票影本、律師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83號起訴狀影本乙份、前揭起訴狀附件一之支票明細影本乙份、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2上海展覽會展覽會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乙份、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對己○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乙份為證。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票據固係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從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屬當然解釋。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認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抗辯略以: 一、 第三人維京公司、愛迪斯公司及中觀公司為「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3上海展覽會」(5D魔法世界)之合作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 二、依該協議書第六條己項第一款約定,中觀公司應就其合約義務之履行委請一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原告係受中觀公司委任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保證票四紙交付維京 公司以違約保證金之擔保,嗣因中觀公司及原告之要求,維京公司委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相對擔保之用,此有原告董事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被證二)可稽,此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等云,已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被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證。三、依該協議書所載,其當事人:甲方為YAOXINTERNATIONALDEVELOPMENTLLMIED(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乙方為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武松,丙方為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美玲,丙方保證人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中,有關帳戶、結算、印票、收款、付款及保證之約定如下:戊、付款:A、甲方之利潤由丙方負責與律師執行支付動作,扣除甲方應攤提繳納之展覽稅金後,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B、乙方之利潤由丙方雙方另行協議之。己、保證:A、丙方應就其前項義務之履行委請一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由其保證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以為違約保證金,甲方應於本展覽結束,所相關帳款,無息將保證票返還予丙方,其中違約之認定,僅就丙方違反本約所規範的務而言。B、甲乙方應於簽約後即刻辦理出貨事宜並於收到保證票時馬上辦理出貨運至上海,以方便丙方進行通關作業,貨到上海組裝地點七天內或1/12之前將所有之機台及設備組裝及測試 完成,以便展覽正式開幕等記載,原告為中觀公司之保證人,應無疑義。 叁、另據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及,丙○股份有限公司(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乙○)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重訴1883號案受理,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及,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中觀公司、被告己○公司、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標的為:數位內容光電顯示科技2003年上海展覽會。合作期間為民國92、1、9至同年3、16共67天。二、依協議書第六條第己項第一款約定:中觀公司為履行該項義務,委請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按:為原告丙○公司)並提供保證人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元,每張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四張予被告己○公司保管,以為違約保證金,被告己○公司則應於展覽結束結清相關帳款後,將該四紙100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中觀 公司,原告中觀公司已將丙○公司簽發之上述支票四紙交付被告己○公司保管。三、原告中觀公司已於92年2月20 日、同年3月7日,將被告己○公司應得之利潤依次為人民幣91,000元、18,200元,合共109,200元(折合新台幣455,314 元)至被告己○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己○公司違 約未將前項四紙各100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中觀公司,竟 將該支票中之二紙提示付款,致丙○公司資金調度失措,致該二紙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損害原告中觀公司之信用、商譽,及原告丙○公司之票據信用,經原告中觀公司自92 年2月18日起,透過傳真與被告己○公司協商支票返還之相關事宜,被告己○公司僅返還其中一紙已跳票之支票,另3紙支票仍未返還。原告丙○公司簽發該四紙支票本 係供為履約之擔保,非用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己○公司竟違約提示,致原告丙○公司支票信用頓毀於一旦,致原告中觀公司因之業己賠償原告丙○公司2,000,000元,依 民法第232條第215條之規定,原告中觀公司得請求被告己○公司賠償前揭損害2,000,000元。且原告中觀公司向來 台灣公司往來密切,此後恐無公司願提供中觀公司任何保證支票,中觀公司信用受損,自得請求被告己○公司賠償2,00 0,000元之損害。四、被告己○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己項第1款約定,未將系爭4紙支票返還原告中觀 公司,反而將其中2紙支票提示,導致原告丙○公司發生 退票情事,被告即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不正當行使票據權利,嚴重損害原告丙○公司之票信,原告丙○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己○公司賠償 2,000,000元(依跳票2張之金額)並登報道歉1日。 肆、據被告抗辯:一、兩造於92年2月21日合意,由原告退回 系爭4,000,000元之支票,維京己○公司則退回原告開立 之保證票面額1,000,000元支票乙張,並舉被證三、四, 即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呂娟(英文名字為Jane Lu),於2003年2月21日擬致被告公司財務部簡敏雅小姐之傳真載「應貴公司吳總(即被告法代乙○)指示,現將4,000,000支票作廢並傳真給您,請您儘快與吳總確 認此事,並煩請於今日中午之前務必將支票(1,000,000 萬)取回」,上開傳真並同時附上將系爭支票剪角作廢之影本一併傳回,以取信被告。二、第三人中觀公司同日並傳真指示被告公司應將應退回之支票以快遞送回原告,有其傳真可稽,嗣同日又傳真更正支票送達地址,被告爰於同日(即92年2月21日)委「全統快遞公司」將原告開立 面額10,0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2月15日之支票送回原 告,並舉被證三之傳真截角支票影本,及指示快遞遞送之地址傳真影本各一件為證;查,依被證三之截角支票影本內容足示,該截角支票即為本件原告所執,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苟非為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呂娟曾為該項傳真予被告,則被告無從取得系爭支票影本。據上述證據,已足證系爭支票確係本件原告依上述協議,開具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維京己○公司,供 為履行上述協議之保證支票後,被告公司因與維京己○公司,事實上為同一人經營(其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應原告之請求,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原告, 以為對應保證之支票,此項所謂保證之支票,本質上係以交付各該支票於他方,以擔保各該當事人依約履行其義務;易言之,原告簽發之四張各100萬元之支票,係擔保中 觀公司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苟中觀公司已依約履行,則維京己○公司有將原告公司交付之上述四張保證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擔保維京己○公司應依約返還原告公司上述支票。故中觀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則維京己○公司得提示原告簽發之上述保證支票,以資取償;另維京己○公司如未依約返還原告上述支票,則原告得提示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資取償,其間,維京己○公司及原告取得各該支票,均有上述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 伍、據上所述,如中觀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則維京己○公司即無返還原告簽發之上述四張保證支票之義務,原告不得以維京己○公司未返還該四張支票,而提示本件系爭支票取償,此項抗辯事項存在於本件原告、被告間,而為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得以之向原告為抗辯之事項,苟其相反,則被告不得以其為保證支票,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票款。本件據原告主張及被告上述抗辯所示,均足示第三人中觀已依約履行上述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被告己○公司,並未依約將原告公司所簽發之上述四張面額共400萬元之支票於未主張權利前,全部返還原告,則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惟查,維京己○公司前已將其中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返還 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返還之支票,雖係違約提示遭退票後始行返還,此部分,原告是否因其違約提示而受有損害,核屬另一法律關係,惟原告不得主張未返還,此部分,被告抗辯該支票已返還,原告不得請求票款,核屬有理由;至被告併抗辯,因原告之提示系爭支票,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等云,惟被告未就其主張為舉證,該部分抗辯即無從採酌,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上述已返還之100萬元之支票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所述,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即無一一贅論之必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敘明之。 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盧 萬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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