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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第三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威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背書,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係前述票據之背書人,應負償還票款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威碩公司原係由原告之兄長李樹桐擔任第一任董事長,第二任董事長則由訴外人程正平擔任,嗣因經營不善,被告臨危受命接任第三任董事長,但因威碩公司尚積欠程正平一千萬元,程正平要求還款始願交出公司印信,李樹桐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佯稱須簽發威碩公司支票,由前後任董事長即伊李樹桐與被告共同背書,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支應,被告信以為真乃在系爭支票背書,詎料,李樹桐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弟即原告出面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受詐欺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威碩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該紙支票現由原告執有,原告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前述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之「善意」,與票據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是否知道票據債務人受詐欺而為票據行為為準,如知情,即屬惡意而不受保護,如不知情即為善意,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係被詐欺一事而對執票人主張不負票據責任並撤銷其票據行為。又,前述善意、惡意之判斷,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其遭訴外人李樹桐詐欺,以為李樹桐會共同背書而在系爭票據背書,縱令屬實,依前開說明,因本件執票人為原告,並非李樹桐,被告應舉證證明執票人原告「知悉李樹桐向被告詐稱要在系爭支票共同背書」,否則,依前述說明,被告仍不得以被詐欺一事對抗原告。

㈢經查:

⒈被告雖稱:原告身為公司副董事長,且為李樹桐之胞弟,與威碩公司資金往來密切,豈有不知且善意之理云云,惟所謂是否「知悉」,並非指知悉簽發支票或背書之原因,而係指知悉所謂被告受李樹桐詐騙共同背書一事(詳如前述),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程正平以證明李樹桐同意籌措款項償還威碩公司欠程正平的一千萬元云云,與本件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受李樹桐詐騙共同背書一事,毫無關涉,本院認無傳訊程正平之必要。

⒉而被告雖自帶證人陳麗秋到庭作證,陳麗秋具結後證稱:李樹桐電話告訴伊,說要向他朋友姓吳及姓謝的調錢,但他朋友要求除了他背書外,還要董事長即被告背書,伊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就在票據背面背書等語,惟證人陳麗秋同時證稱,此事因為是李樹桐電話中告訴伊,伊並不曾向原告說,除非李樹桐有另外告訴原告,不然原告應該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麗秋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李樹桐與被告約定共同背書之事。

⒊再經傳訊證人李樹桐,李樹桐到庭證稱:其向吳姓、謝姓友人以威碩公司支票調借款項,因為其友人不認識現任董事長,所以其共同在支票背書,但不是用本件系爭支票調錢,系爭支票為何簽發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樹桐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李樹桐與被告約定共同背書之事。被告雖指稱證人李樹桐所言不實,並稱因為證人李樹桐向姓吳、姓謝所開出去的支票,到期沒錢軋票,所以又由公司開票調錢,系爭票據就是這時候開的云云,惟查:

⑴系爭支票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已將三百萬元匯入威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威碩公司轉帳傳票可證;而由被告、李樹桐共同背書交付訴外人謝得龍之三百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QH0000000(系爭支票票號則為QH0000000),顯見系爭支票簽發在先,根本不可能是因為開給訴外人謝得龍的票屆期缺錢軋票才簽發系爭支票調款。

⑵被告提出之威碩公司轉帳傳票「摘要」欄雖記載系爭支票係「李董6%短借款」,縱能執此認定證人李樹桐證稱「不清楚系爭支票為何簽發」一事有所不實,惟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即知悉被告受李樹桐詐欺)一事,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證人李樹桐前開證詞不實而不足採信,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證人李樹桐詐欺被告要共同在系爭支票背書」,其主張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證人李樹桐詐欺被告要共同在系爭支票背書」,其主張原告係惡意一節,即難採信。依前述說明,縱令被告確係受訴外人李樹桐詐欺而背書,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1 │臺北國際商業  │QH0000000 │92.05.30  │  0000000   │92.05.30  │
│    │銀行湖口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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