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七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超過新臺幣二百六十八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應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四千二百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六十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五百一十元 │ │ │ │已退郵二百四十二元 │ ├────────┼───────────┼─────────────┤ │合 計 │ 四千四百六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