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甲○○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 審送達郵費超過新臺幣二百六十八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應 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四千二百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六十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五百一十元 │ │ │ │已退郵二百四十二元 │ ├────────┼───────────┼─────────────┤ │合 計 │ 四千四百六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