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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士訴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士訴字第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參佰壹拾柒點伍元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暨上開金額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具名以書面向原告承認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期間,隱瞞已結婚之事實,欺騙原告與其交往,並向原告借貸金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初相識交往,並於同年八月間發生性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慫恿原告至大陸上海投資,兩造乃邀訴外人何嘉峰共同出資在大陸上海設立鼎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鼎鉅公司),此後兩造密切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⑴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兩造至上海洽商時,同住一房,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三至十五日,兩造共乘飛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參加客戶婚宴,亦同住一房,⑶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兩造在上海洽商合作事業或出差時,亦皆同住於宿舍,⑷九十二年一月間,兩造至大陸常州出差,亦共宿一房,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兩造前往香港遊玩,亦共住一房,⑹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兩造共赴美國紐約開會,亦同宿一房。不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接獲訴外人曾怡萱來電,自稱是被告配偶,經雙方交談,原告始發現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曾怡萱訂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被告經原告質問後,亦坦承此事實,原告受此打擊,深覺無法再與被告共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被告、股東何嘉峰開會決議終止上海鼎鉅公司合作關係,被告竟惡意誹謗原告之聲譽,對該公司員工及何嘉峰散佈原告為精神病、心理變態、愛慕他卻得不到他等語,且指稱原告擅將上海鼎鉅公司客戶轉給台灣其他公司,並將佣金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等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出具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書面,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要求原告為其墊付勞、健保保費共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美金五千元,此外,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將美金三千元寄託由被告保管,經扣除被告已用於支付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之住宿費用外,被告現仍保管餘額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雖然兩造對於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以及消費寄託款項均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歸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函後,迄未給付分文,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初相識交往,並於同年八月間發生性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慫恿原告至大陸上海投資,兩造乃邀訴外人何嘉峰共同出資在上海鼎鉅公司,此後兩造密切交往並數度發生性關係:⑴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兩造至上海洽商時,同住一房,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三至十五日,兩造共乘飛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參加客戶婚宴,亦同住一房,⑶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兩造在上海洽商合作事業或出差時,亦皆同住於宿舍,⑷九十二年一月間,兩造至大陸常州出差,亦共宿一房,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兩造前往香港遊玩,亦共住一房,⑹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兩造共赴美國紐約開會,亦同宿一房。不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接獲訴外人曾怡萱來電,自稱是被告配偶,經雙方交談,原告始發現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曾怡萱訂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被告經原告質問後,亦坦承此事實,原告受此打擊,深覺無法再與被告共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被告、股東何嘉峰開會決議終止上海鼎鉅公司合作關係,被告竟惡意誹謗原告之聲譽,對該公司員工及何嘉峰散佈原告為精神病、心理變態、愛慕他卻得不到他等語,且指稱原告擅將上海鼎鉅公司客戶轉給台灣其他公司,並將佣金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等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具名以書面向原告承認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期間,隱瞞已結婚之事實,欺騙原告與其交往,並向原告借貸金錢,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要求原告為其墊付勞、健保保費共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美金五千元,此外,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將美金三千元寄託由被告保管,經扣除被告已用於支付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之住宿費用外,現仍保管餘額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兩造對於上開消費借貸以及消費寄託款項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歸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函,然迄未給付分文,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飯店入住登記、電話譯文、大陸地區公證書、勞工保險卡、文苔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匯款證明、原告律師函及回執均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經查,原告發覺被告已婚之事實,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被告、股東何嘉峰開會決議終止上海鼎鉅公司合作關係之後,被告即惡意對該公司員工及何嘉峰散佈原告為精神病、心理變態、愛慕他卻得不到他等語,且指稱原告擅將上海鼎鉅公司客戶轉給台灣其他公司,並將佣金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等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所散佈之不實言論而受損害,固堪認定。惟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書面文件部分,所欲回復者既然係原告因上開不實言論受損之名譽,該書面文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書面文件之內容為:「被告應具名以書面向原告承認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期間,隱瞞已結婚之事實,欺騙原告與其交往,並向原告借貸金錢。」,顯與回復原告因上開言論而受損之名譽無關,足見原告之名譽無法以此方式回復,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不能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向原告借用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再向原告借用美金五千元,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至今逾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分文等情,前已認定。從而,原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以及美金五千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再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寄託於被告之美金三千元,經扣除被告已用於支付原告住宿費用外,現仍有餘額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亦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至今逾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分文等情,前已認定,參照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寄託款美金一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及美金六千三百一十七點五元(5000+1317.5=631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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