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調字第7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代理人
- 黃宜羚
- 相對人
- 儷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川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強制調解事件。而兩造均為法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兩造曾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觀系爭合約第15條自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