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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調字第764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764號

聲請人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代理人
黃宜羚
相對人
儷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川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強制調解事件。而兩造均為法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兩造曾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觀系爭合約第15條自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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