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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住址「設臺北市○○○路○段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路○段3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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