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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25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5元,及其中新台幣34,380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其至94年6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循環利息36,735元未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應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滯欠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8日起,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超過600元部分,經查,兩造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其一年應給付原告即達7,200元,以被告所欠之本金34,38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20.942之利率,併同上述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共達年息百分之37.942,顯見原告巧立名目,而為重利盤剝。從而,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其逾150元部分,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83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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