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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

原告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淑妃
被告
林致廷
訴訟代理人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號HFL○一五二五七之本票其中超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15日、到期日99年3 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84號、73年台上字第1723號、74年台上字第180 號、79年台上字第679 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台上字第526 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不識被告,亦從未積欠被告所指述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且自始至終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告。

㈢被告於本票裁定中所為之主張,僅為被告片面之主張,顯與事實並不相符。惟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 號民事裁定未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仔細詳加審查,即逕依被告片面之指述剛遽予核發本票裁定,誠有疏漏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票面金額350 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15日、到期日99年3 月15日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原告因商業關係而認識訴外人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副理謝麗慧,雙方也因此私下金錢往來多次。因原告經商,有資金週轉之需要,遂向其借貸,而其中一筆即是150 萬元、借款期間2 個月,借款到期日99年3 月15日,屆時由原告返還借款本金,另再支付資金週轉之利息計200 萬元。茲因謝麗慧表示不方便出具其名,故要求原告以「紅利」以及被告為名,簽立紅利承諾書。原告為借貸方,對其種種舉措盡皆同意。惟:

⒈借款人為何,為事實認定問題。不因票據有因、無因而有不同:

⑴原告因需錢孔急,故於99年1 月始向謝麗慧調借以周轉,訴外人謝麗慧居於銀行要職,深知原告欲向銀行調借現金實屬不易,故在知悉原告亟需用錢之情況下,欲不當收取高額利息,又欲規避相關責任。故迂迴要求並指示原告簽立以被告為借款人之書面。原告為求能順利借款並解燃眉之急,根本無拒絕的可能。

⑵又觀謝麗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稱:「債務人廖姿婷,自99年1 月開始,向債權人謝麗慧主張其有短期資金周轉之困難,而於該年1 月至2 月間,陸續向債權人借款。至債權人經由其子林致廷之名義,分別於1 月15日、1 月19日、1 月26日…匯款150 萬…」等語,其中所言1 月15日匯款150 萬元,即為本件被告所附匯款憑證。而被告100 年1 月6 日民事答辯狀亦稱「…雙方並約定由謝麗慧之子,即被告林致廷為借款名義人,並約定由被告林致廷為匯款人…」等語,亦可知實際上借款人確為訴外人謝麗慧,僅是謝麗慧與林致廷私下溝通由林致廷出具名義罷了。

⑶實則,原因關係之發生事實僅有一個,本件原告借款之相對人究竟為「被告」抑或訴外人「謝麗慧」,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不論認定為何,僅可能有一種結論,殊與票據無因性並無關連。絕無可能同一筆借款,借款人又係「被告」同時又係訴外人「謝麗慧」。被告之母親於另案主張借款人為訴外人「謝麗慧」,但被告於本案中,又主張借款人為「林致廷」,該答辯狀中,忽而稱廖姿廷透過詐騙方式向被告之母借款,「林致廷」僅為借款名義人,忽而又稱本件借款人為「林致廷」,不同訴訟為不同主張,即便同一訴訟主張之事實也前後矛盾,若林致廷真為本件借貸借款人,焉有如此反反覆覆,語焉不詳之理?!

⒉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則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1日行辯論程序時稱:「本件本票是記名本票,直接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並提出本票原本。」。故被告亦主張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關係。

⑵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由,仍非不得對抗」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亦謂「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則,雖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項規定,於票據前後手間自無適用餘地。

⑶又按,票據前後手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臺灣高法院99年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確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在原審以98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操作股票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並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伊所簽交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在本院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變更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2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97上字第553 號判決謂:「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即不難知之。

⑷本件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前後手,自不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限制。而原告係因需錢孔急向訴外人「謝麗慧」借款150 萬,此觀謝麗慧於另案中及被告於本案中之主張亦不難知之。則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系爭借款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謝麗慧協商解決。

⒊退步言,縱認定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間,然系爭借款利息高達200 萬元部分,涉嫌重利,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便有效,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被告亦無請求權⑴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刑法第344 條及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⑵縱認定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假設語氣)。然原告借款金額僅150 萬元,借款期間僅2 個月,被告竟趁原告急需用錢的窘境下收取高達200 萬元之利息,竟比本金高達1.3 倍有餘。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⑶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該部分為「紅利」及「報酬」並非「利息」云云。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小字第833 號判決亦謂「經查,兩造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7,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部分,其1 年應給付原告即達7,200 元,以被告所欠之本金34,38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20.942 之利率,併同上述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計算,共達年息百分之37.942 ,顯見原告巧立名目,而為重利盤剝。」。則,借款人是否系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自不能純以文字上推敲。否則狡訐之途自能以巧立名目之方式,而為重利剝削,無意助長脫法行為,而難以保障經濟上弱者。縱認定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假設語氣),然兩造對於系爭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並無爭執。此觀被告答辯狀稱「林致廷為借款名義人」、「已自認認識被告之母謝麗慧,並非無從向被告借得款項」等語,亦可知之。則兩造間既為「借款」關係,並非「合夥」或「投資」,何來「紅利」或「報酬」可言?!更見被告無非是巧立名目,收取不相當之利息。且訴外謝麗慧身為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副理,對於商業上借貸一事更是熟稔,更知悉利息有其法定上限,故於簽約時,刻意要求原告寫明此200 萬元為「報酬」或「紅利」,並以「林致廷」名義匯款,迴避自己專業人士之背景,觀其種種行徑,亦可知其動機並不單純。更顯見其以形式上用語規避「重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則此等重利行為既為法所不許,兩造間重利約定,自為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⑷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該行為並非「重利」。然,「按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97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即可知之。縱認定前開200 萬利息並非「重利」,然也已超越民法第205 條知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甚多,該部分依法也應認定無請求權。原告自得以此抗辯對抗被告。

㈤查,原告已陸續還款40萬,還款時間、地點、方式如下:

⒈原告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8 月23日,付款銀行為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受款人為謝麗慧,金額為25萬之支票乙紙交付謝麗慧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親自持現金10萬元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一樓門口,由謝麗慧進車內直接交付謝麗慧本人

⒊原告為客戶提供服務,曾收受其他客戶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23日,付款銀行為渣打銀行,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告遂將開支票交付謝麗慧供謝麗慧提領現金。綜上,原告努力還款,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增加借款、利息金額。原告所還款項,謝麗慧皆稱僅是利息的一部份,並非償還本金。除了高額利息外,竟還意圖以多件訴訟重複取償甚至於法庭中,當庭否認原告有還款,需勞師動眾由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以釐清事實。其心可異,請審酌。

㈥原告另曾由原告公司之司機助理徐佑珊兩次至謝麗慧上班地點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交付現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㈦同樣事實,謝麗慧竟又於另訴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謝麗慧(而訴訟代理人則兩訴訟皆為為同一人,更顯見其等係故意為不同主張,意圖重複取償),現於100 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審理中,故節錄其於另訴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供參酌。除此之外,謝麗慧之丈夫「林建煌」先生,對於上開原告向訴外人謝麗慧借款920 萬元之事實,竟又編造另一事實,謊稱該920 萬元係訴外人林建煌向原告購屋之購屋款云云,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3 月4 日之公文乙份可參。其等一再以其他理由針對同一筆借款重複以不同事實主張,昭昭甚明。

㈧被告稱高額利息本於契約自由,無不法云云。然,高利借款實務上,其本質就是以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否則已經涉及恐嚇取財、強盜等問題),故若以債務人同意作為重利有無之判斷,則保護債務人意旨將蕩然無存。試想,若非迫於無奈,原告只支借150 萬元,為何當時光是利息就同意約定200萬,還必須特意標明借款人為「林致廷」,並將該利息寫成「紅利」?!實則,系爭事實,根本沒有「投資」問題,何來「紅利」?!更何況,投資也非穩賺,若是投資,則被告是否也要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更見被告巧立名目、規避法令之行徑。

㈨原告係向訴外人借款,兩造為票據前後手,卻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即便認為350 萬的借款係向被告支借,系爭票據有效存在,然,150 萬元本金,利息竟高達200 萬元,該部分涉及刑法重利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約定無效,即便有效,也無請求權。超過本金之150 萬的部分,票據債權亦屬不存在。

㈩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 號裁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謝麗慧於100 年北簡1821號之100 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3 月4 日書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佑珊、謝麗慧。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姿婷,其既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自有權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而原告主張未曾開立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確為其開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開立系爭本票足堪肯認,被告毋庸舉證。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認識被告之母謝麗慧,並非無從向被告借得系爭款項,況原告確經由被告匯款取得借款,是否認識被告實與是否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詐騙方式向被告之母借款(詐欺部分已提刑事告訴),雙方並約定由謝麗慧之子即被告為借款名義人,由被告為匯款人將150 萬元借款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黃菱瑤於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並書立承諾書,自承其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願於99年3 月15日返還(含約定之資金周轉紅利200 萬元),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親自開立系爭記名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顯見其確有同意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又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經被告到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被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主張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借款,而係向被告之母謝麗慧借款,而被告之母並未借出系爭款項云云。惟雙方協議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且所書立之承諾書亦承認被告為債權人,有此基礎法律關係。而被告所借出之款項來源為何?與其母之間有何內部法律關係,皆是被告與其母間之內部問題,實與原告應就系爭借款負起責任,並就其所開立之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無關。

㈣又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被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惟該項係針對善意取得票據所為之規定,而被告乃系爭本票指定之受款人,並無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與否之問題,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退步言,原告法定代理人宣稱借用該款項乃係因其欲購買車位,有資金周轉需求,並稱若其將車位轉手後獲利甚豐,故自行提議願於借款返還時,同時給付紅利200 萬元。故亦無該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疑義。且兩造既達成協議,自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更與本票債權存否無涉。

㈤紅利200 萬元部分,乃原告代理人為取得借款自行開出之條件,於民法上屬債務承認或為債務拘束,並非利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合之處,原告自得以該承諾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此外,原告代理人主張該紅利有涉嫌重利及違反民法第71條部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乃不動產買賣公司之負責人,長年經營不動產買賣交易業務,對該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能。況買賣停車位何來急迫之可能?而原告主張於承諾書係由被告之母刻意要求其寫明此200 萬元為報酬或紅利,更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㈥總債權金額應為1,150 萬元:原告自承被告匯款920 萬元予原告,且不爭執其間之借貸關係,就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在,應已自認。而於上開借款之法償日屆至後,訴外人謝麗慧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討返借款未果,後於99年6 月8 日,另開立票面金額950 萬元、到期日99年7 月21日,受款人為謝麗慧之記名本票乙張,並約定950 萬元中30萬元為所有借款至99年7 月21日止之利息,以取信於謝麗慧並求延期法償。是借款金額920 萬元,加上本案承諾書中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幫忙紅利200 萬元,再加上約定利息30萬元,總積欠謝麗慧之債務總額應為1,150 萬元。

㈦對原告已還40萬元不爭執,惟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息,即上述約定利息30萬元,餘10萬元方抵充原本。而本件本票債權中之150 萬元,為上述數筆債權中之第一筆,該10萬元應先予抵充。

㈧證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承諾書、本票、原告另案起訴狀、謝麗慧於100 年北簡1821號之100 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匯款記錄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因向被告之母借款15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 號裁定准許;又原告嗣陸續向被告之母借款770 萬元,連同本件共借得920 萬元,並另簽發面額950 萬元本票,其後,原告已清償40萬元,其中10萬元抵充本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 號裁定、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間無原因關係,且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情事;又其中200 萬元幫忙紅利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另原告曾復清償20萬元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敘之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為無因證券。然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惟所謂票據原因關係,乃當事人所以為票據行為之緣由。以本件言,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票據,係因其向被告之母借款150 萬元,原告並自承已收受該筆款項,則兩造間即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以被告非實際借款人抗辯無原因關係,當有誤會。又被告係因原告之簽發系爭票據而直接取得票據權利,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係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向前手取得票據,而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亦應承繼其瑕疵之情形相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惟系爭票據其中200 萬元,依卷附承諾書㈢記載:時間倆個月、到期日99年3 月15日奉還本金150 萬,另因酬謝林致廷資金週轉之幫忙紅利200 萬元正;而以「幫忙紅利」稱之。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均陳述除此借款關係外,兩造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當無所謂「紅利」之發放可言。又以原告借款金額150 萬元、期限僅2 月,竟同意除返還借款外,另支付高達本金1.3 倍之紅利,誠屬難能想像;尤以被告之母任職銀行,對於承諾書所載幫忙紅利,明顯超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20,當知之甚明。綜上,堪認該承諾書所載200 萬元乃以幫忙紅利為名而達巧取利益之實,依民法第206 條,關於超逾同法第205 條限定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巧取利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所應支付之利息合計應為48,493元(即150萬元×20%×59/365=48,49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主張除上述40萬元外,另清償20萬元部分,經查,依證人徐佑珊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結證所稱:「我有幫老闆送兩次公文袋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他跟我說裡面是款項及重要的東西,因為都是封起來,我不確定金額是多少,董事長交給我的時候公文袋都是密封的。當時她不在,我將公文袋交給行員,請行員將公文袋放在謝麗慧的桌上..(問:是否有看到老闆將錢放在公文袋裡面?)我沒有看到..(問:所以你不確定裡面有錢?)是的。」(見該案100 年6 月15日筆錄),顯尚不足認定原告所稱還款兩次、各現金10萬元乙情為真;而證人謝麗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無收受原告公司所送裝錢的公文袋(見100 年7 月12日筆錄)等語明確,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㈣綜上,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負之票據債務應為1,548,493 元,扣除原告所清償並用以抵充本筆借款之1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於超過1,448,493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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