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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法官傳訊證人石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元,惟原審竟不願傳喚證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係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嗣因支票退票,才改開立本票,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及換票都是經由證人石金之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石金,並提出華僑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影本一本、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影本一本、本票一紙、支票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不得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支票五張係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德榮為發票人,與上訴人曾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匯款單部分除其中二紙係由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外,餘均係上訴人匯與訴外人許家興、吳家昌之單據,亦與待證事實無涉。而二紙足徵上訴人確曾匯予被上訴人金錢之匯款單(⒈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解匯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金額四十六萬元;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匯款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金額二十萬元),其匯款金額及時間,與上訴人辯稱之借款金額五十一萬元,及時間八十六年十月間,並不相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堪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另證人石金所證及上訴人所提支票及本票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且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逾三年之時效,上訴人不得再持該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係八十六年十一月簽發,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爰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紀錄甚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已於八十四年間清償完畢;嗣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復借貸三百零一萬元,因其周轉困難,要求上訴人勿兌領其所開具支票,因而拖延迄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係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嗣因支票退票,才改開立本票,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及換票都是經由證人石金之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票裁定卷可證,上訴人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係系爭本票直接當事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石金借款而交付,於清償借款債務後,訴外人石金竟未交還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取得;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系爭本票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節,改為主張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有系爭本票一紙可憑。

五、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故在授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惟對其抗辯權存在之有利事實,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係以消費借貸為票據授受之原因時,因消費借貸關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票據復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執票人已為貸與物之交付,因此如就貸與物之交付與否有爭執時,主張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執票人,仍應對債權成立要件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兩造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證明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其曾交付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六、經查,「我和被上訴人認識二十幾年了,後來被上訴人經濟上需要周轉,我知道上訴人經濟比較好,我就介紹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第一次是我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去,是八十二年間。後來是陸續向上訴人借,其間有借有還,在八十五年左右借的金額比較大,被上訴人請我幫他連絡,上訴人有問我甲○○之信用如何?我跟上訴人說李的信用良好,後來李借的次數多也比較大,我都有幫他背書,再後來李有退票,上訴人就來跟我說,我就找李,李說他會處理,要給他一段時間,後來有一張二十一萬及三十萬的支票退票,李就開一張五十一萬本票,希望換回二張退票。交換票是李交給我,上訴人乙○○到我家來換票,以票換票,沒有再拿現金了。」、「經過我手借的現金就有二、三百萬。」等情,已據證人石金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無訛(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上訴人除持有系爭本票外,另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此有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可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逾二百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已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取。上訴人既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對價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有該本票可憑,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卷證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已逾前揭三年之消滅時效,即足採信。惟按,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時效抗辯,既屬抗辯權之一種,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即無積極排除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雖已罹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只得於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被上訴人尚不得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而請求債權人不得以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既尚未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後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官 蕭錫証~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准許強制執│發  票  人│ 本   票  │票面金額│本  票│本 票│利  息│
│行裁定        │          │ 號   碼  │(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起算日│
├───────┼─────┼─────┼────┼───┼───┼───┤
│本院九十一年度│甲○○    │二二0二五│五十一萬│八十六│八十六│八十六│
│票字第二一一九│          │三        │元      │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二│
│號裁定        │          │          │        │月十一│月三十│月三十│
│              │          │          │        │日    │日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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