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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丁有森︵即丁加輝︶借款,借貸金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其已償還六十萬元,惟因利上滾利,丁有森竟強令上訴人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四月十五日,票號四八五九五八,金額一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欠款之金額,丁加輝再將該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有森借款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元,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達一千萬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丁有森,再轉交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丁有森,丁有森再交付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系爭本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由丁有森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與丁有森間借貸關係,本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其以與丁有森間之借貸關係尚有爭執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丁有森間之抗辯事由,惟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本件上訴人與丁有森間有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元等四筆借款,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開四筆借款,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上訴人與丁有森間已為債之更改,上訴人仍應負該本票票據責任。嗣上訴人又因無力償還前開五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月利息均為百分之七,即年利率百分之八十四,故面額各為七十萬、一百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一百十萬元部分本為一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三十萬元後,為一百十萬元︶交丁有森收執,並延展還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期上訴人仍無力清償,丁有森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行協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本利和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為借款本金,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還款,以月利息百分之七計算五個月之利息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利和應為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取整數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丁有森收執。上訴人與丁有森間已為債之更改,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有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審認債權人於利息到期後,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仍可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丁有森,再由丁有森交付其妻即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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