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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原告
洪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告
薛金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7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0,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共計120萬元(原借款共計150萬元,每次借款被告均預扣以月息十分計算之二個月利息,故原告實際借貸取得之金額僅120萬元),遭被告以月息十分(按係年息一百二十分)計算利息,並以利息滾入本金方式計算,原告根本無力償還,只得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抵償利息,是本件系爭本票均為逾越民法最高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應認被告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㈣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本票債權,均為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被告應無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前揭借款所生之其他部份利息,被告亦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4年5月19日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嗣原告對前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5紙中部份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判決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十分即年息百分之120,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24,不論何者主張為是,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2.查兩造為附表一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票面金額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本院認定已交付借款者為120萬元,原告迄未清償,則自借款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0月15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利息,依附表二利息計算書為889,144元,加計本金120萬元共2,089,144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12(以上票面金額205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中39,144元係擔保上開本金及利息,該部分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計算式2,050,000+39,144=2,089,144)。3.又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超過39,144元,及附表一編號14至35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利息而簽發,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前開12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該借款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持續發生,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至35之本票,仍須擔保39,144元,及以120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⒋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前開12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該借款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持續發生,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系爭120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共計83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僅54,575元(計算式:120萬元×20%×83/365=54,5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前揭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是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⒌承前所述,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7紙金額,亦係為擔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利息而簽發,即均為超過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就系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7紙,應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均為逾越民法最高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被告應無請求權,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將令原告有受強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虞,為維原告權利,謹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㈥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未減縮訴之聲明之理由:

⑴兩造於前案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12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該借款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持續發生,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而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至35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39,144元,及以新台幣120萬元計算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民事確定判決)。

⑵上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35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35萬元。而系爭120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共計138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共計90,740元(計算式:120萬元×20%×13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120萬元持續發生之利息金額90,740元加計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之39,144元,金額僅12萬9884元(計算式:90,740元+39,144元),未逾上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35之本票金額435萬元,即尚在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故無減縮訴之聲明之必要。

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57之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每次借款被告均預先扣除二個月之利息,再將預扣後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交付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7、16、20、22、23、24、26、29、30、36、40號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80萬元予原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故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見被告與其子洪育廷、洪崇閔,經營利興機車行,並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收入頗豐,遂經常向被告借款,並依借款金額簽發本票,被告確從上開機車行、租金收入之現金及金融機構存簿中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兩造間除另案認定之120萬元借款(即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卷宗第19頁原證2)外,尚有其它借款,交付上開民事裁定附表編號7、16、20、22、23、24、26、29、30、36、40號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80萬元時,有被告之子洪育廷在場親見親聞等語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開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7紙,係為擔保兩造間另案認定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即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卷宗第19頁原證2)利息而簽發,即均為超過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非有其它借款,是被告就上開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7紙,並無請求權。

⑶再者,縱被告與其子洪育廷、洪崇閔有經營機車行及租賃之收入,亦不能證明被告將因此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原告,況被告另提出之資金來源為其與其子即訴外人洪育廷、洪崇閔之存摺資料,固不論被告所提資金來源包含訴外人洪育廷、洪崇閔之存摺資料,且被告所提存摺之提領紀錄,不僅未能與上開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7之發票日、金額相符,且單純之提領紀錄亦僅能證明款項之領出,並未能證明該款項確已交付原告,該存摺資料難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28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⑷原告前揭120萬元之借款尚未返還予被告,依常情,被告應急於向原告催討,而非繼續借貸本件共計1,776萬元予原告,亦證上開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57之本票金額並非借款金額,而係擔保之利息。故被告無法證明交付上開民事裁定附表編號7、16、20、22、23、24、26、29、30、36、40號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80萬元予原告,兩造就該28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開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7所示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利息而簽發,原告並未因此收取其中編號7、16、20、22、23、24、26、29、30、36、40號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80萬元。

⒌茲就證人洪育廷於105年3月1日庭訊之結證,表示意見如下。細譯證人洪育廷庭訊之結證:「(法官問:何時知道母親與姑姑間有借貸關係?)一開始就知道了。姑姑當著我們的面點錢、算錢。」、「(法官問:兩造之間借貸經過是否有親眼見聞?經過如何)有。我姑姑會前幾天、前一天打電話跟我母親說,大概幾號會過來拿錢,約定當天大概下午五點半快六點的時候過來拿,母親將款項準備好,當場交付現金給姑姑,姑姑來拿錢的時候會拿本票一起過來。」、「(問:這種借貸經過你看過幾次?)有看過好幾次,後來事發之後拿著本票比對存摺,確定的是有11次。」、「(問:母親資金來源為何?)應該是外祖父給我母親五百萬元現金、祖父也給我們五百萬元現金,加上父親遺留的財產、保險家裡應該有上千萬元的現金可以動用,這些款項都是母親保管。」、「(問:既然母親有款項可以借用,為何需要從弟弟的帳戶領款?)母親每年都會匯入壹佰萬元到我們兄弟的帳戶,但是實際上帳戶都是母親在使用。我也有提供帳戶給我母親使用。」、「(問:兩造借貸時是否有詳細記載借貸次數、金額、繳息情形?)沒有,就是姑姑開票過來,我母親就現金給他,並沒有另簽立借據或記載。」、「(問:兩造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還款日?)利息清償期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母親有無跟人收利息。」、「(問:母親何時開始跟原告催討借款?)我結婚之後(約103年間)因為想要買房子,家裡的錢有部分在姑姑那裡,所以母親才想要把錢要回來。」云云。惟上開證人洪育廷之證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⑴證人洪育廷雖證稱有看過好幾次兩造借貸過程,之後拿著本票比對存摺,確定的是有11次,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交付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民事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中何筆款項予原告。
  ⑵證人洪育廷復證稱母親(按係被告)保管家中上千萬元之現
    金,且每年都會匯入壹佰萬元到我們兄弟的帳戶,但是實際
    上帳戶都是母親在使用。我也有提供帳戶給我母親使用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既保管家中上千萬元之現金,則被告持保
    管之現金或逕從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原告即可,被告何
    需每年匯入壹佰萬元到證人兄弟的帳戶,再自證人兄弟帳戶
    提領款項借予原告多此一舉?是證人所言顯不合常理。
  ⑶法官問:兩造借貸時是否有詳細記載借貸次數、金額、繳息
    情形?證人洪育廷證稱:沒有,就是姑姑(按係原告)開票
    過來,我母親就現金給他,並沒有另簽立借據或記載等語。
    查,系爭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共計59張,且每紙本票金額
    自10萬元至96萬元不等,如此多之本票及龐大之金額,依一
    般常理,理應簽立借據或記載,然證人卻稱每次被告貸予原
    告均未另簽立借據或記載,顯不合常理,是證人之證詞並不
    可採。
  ⑷法官問:兩造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還款日?證人證
    稱:利息清償期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母親有無跟人
    收利息等語。惟查,證人起初證稱伊有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借
    貸經過,卻連兩造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還款日,均
    稱不清楚、不知道,是證人所言顯然無據。
  ⑸法官問:母親何時開始跟原告要積欠之款項?證人稱:我結
    婚之後(約103年間)因為想要買房子,家裡的錢有部分在
    姑姑那裡,所以母親才想要把錢要回來等語。查證人就2年
    前自己結婚之日期,已回答不清楚,就3年前即102年間兩造
    之借貸竟如此清楚?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言,應為臨訟所為
    ,自不可採。
  ⒍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若原告簽發之本票均為利息之債權
    ,且利息約定為十分,借款僅有一筆,則利息金額應是固定
    的,然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57紙本票金額並非如此,如
    果原告繼續借款的話,也不需要持續簽發這麼多張本票給被
    告等語。惟本件訴請確認之57紙本票均為兩造間於該案認定
    之120萬元借款債權所生利息而簽發之擔保票據,兩造除該
    案認定的120萬元借款外,無其他借款。於另案原證2是原告
    所製作,除該11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外,其餘本票都是
    為了120萬元借款利息所生債權而開立的。兩造之間借貸除
    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外,並有提供擔保。兩造就借貸利息,
    約定為月息十分,所以才會利息愈來愈多。原告是因為利滾
    利的關係,導致簽發本票金額越來越高才會有上述情形。
  ㈦聲明: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
    定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十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因經營超商不順,見被告與其子洪育
    廷、洪崇閔經營利興機車行,並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收
    入頗豐,遂經常向被告借款,並依借款金額簽發本票。因兩
    造為姻親關係,且原告有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遂未要求原
    告簽立收據,然被告確有從上開機車行、租金收入之現金及
    金融機構存簿中提領現金(參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103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
    賃契約、被告及洪育廷、洪崇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原
    告,未料原告竟利用被告未令原告簽立收據,謊稱被告未交
    付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將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7、16
    、20、22、23、24、26、29、30、36、40號所示金額交付原
    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育廷到庭證稱:「(問:母親與姑姑
    關係如何?是否有往來?)姑姑在我們店附近開超商,兩人
    之前都有往來,事情發生後(我們要求還款)就沒有往來了
    。」、「(問:何時知道母親與姑姑間有借貸關係?)一開
    始就知道了。姑姑當著我們的面點錢、算錢。」、(問:兩
    造之間借貸經過是否有親眼見聞? 是經過如何?) 有。我
    姑姑會前幾天、前一天打電話跟我母親說,大概幾號會來拿
    錢,在約定的當天大概在下午五點半快六點的時候過來拿,
    母親將款項準備好,當場交付現金給姑姑,姑姑來拿錢的時
    候會拿本票一起過來。」、(問:這種借貸經過你看過幾次
    ?)有看過好幾次,後來事發之後拿著本票比對存摺,確定
    的是有十一次。」、「(問:證人母親資金來源為何?)應
    該是外祖父給我母親五百萬元現金、祖父也給我們五百萬元
    現金,加上父親遺留的財產、保險家裡應有上千萬元的現金
    可以動用,這些款項都是母親保管。」、「(問:兩造借貸
    時是否有詳細記載借貸次數、金額、繳息情形?)沒有,就
    是姑姑開票過來,我母親就現金拿給他,並沒有另簽立借據
    或記載。」、「(問:母親何時開始跟原告要積欠之款項?
    )我結婚之後(約103年間)因為想要買房子,家裡的錢有
    部分在姑姑那裡,所以母親才想要把錢要回來。」,足徵被
    告將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7、16、
    20、22、23、24、26、29、30、36、40號所示金額交付原告
    之事實。
  ㈢本院104年度南簡660號卷宗之原告所簽立本票時間比較早,
    無法提出明確交付借款金額之事證,所提出之事證不為該案
    所認定,但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中之11紙本票,於原告借款
    時,有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洪育廷可證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的
    事實,借款交付地點為證人經營之機車行,係以現金交付。
    兩造除另案認定的120萬元(即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卷宗
    第19頁原證2)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該11紙本票之借貸
    與該案認定之借款無關。該案原證2之明細並非被告所製作
    ,被告借貸時只有請原告提供票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未
    讓原告另簽收收據。這11筆借貸金額總計280萬元。除該11
    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外,其餘本票也是借貸,但無法提
    出明確證明金錢交付之證人。從原本票裁定所記載之內容,
    可看出票據發票日不具有如原告主張固定利率、期間所生之
    固定利息,也可證因有借貸關係,借貸時間不固定,才有此
    不規則之簽發票據。兩造之間借貸除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外
    ,並無提供擔保。因被告知道原告之長輩資力頗豐,才會繼
    續借款給原告,被告因為相信原告,在借貸過程才會沒有注
    意,未讓原告簽收收據。兩造就借貸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
    ,至於原告為何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原告本身曾因毒品案件
    入監執行,家裡對原告不是很信任,原告雖家境富裕,但家
    人不會將錢給他,原告才會向被告借款。依據原告陳述,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都是利息之債權,且利息約定為十分,借款
    僅有一筆,如果是這樣的話,利息的金額應是固定的,但是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的本票金額並非如此,如果原告繼續借
    款的話,也不需要持續簽發這麼多張本票給被告。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7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是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具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3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受理,於104年5月15
    日裁定,准許被告就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35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
  ㈡原告對於上開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爭執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審理,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⒔至之本票,於超過『
    新台幣39,144元,及以新台幣120萬元計算自民國104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另執原告所簽發之59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受理,於104年7月
    3日裁定,准許被告就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57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
  ㈣原告不爭執有簽發上開57紙本票之事實,及兩造就該57紙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契約。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120萬元之金錢借貸,系爭本票均
    為該筆借貸而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本票,因利息已逾法定最
    高年息20﹪,被告並無請求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7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之金錢借
    貸關係,除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判決理由認定之120
    萬元外,是否尚有被告主張共計28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7、16、20、22
    、23、24、26、29、30、36、40號共計11紙本票,是否原告
    另向被告借貸而簽發之票據?或係上開120萬元借貸,為支
    付利息而簽發之票據?如為其他金錢借貸而簽發之票據,則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利息若干?被告執有之原告所簽發如
    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57之本票,是
    否對於原告尚有本票債權存在?如是,該本票債權為何?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均為利息之
    給付,惟被告對於該部分利息已無請求權存在,乃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本票債權存
    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被告頗有資力,乃向被告借貸,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其中附表編號7、16、20、22、
    23、24、26、29、30、36、40號等11紙本票於借款交付過程
    中,尚有證人洪育廷親自見聞,並提出其個人及二子洪育廷
    、洪崇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供核。查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
    固有提領相當款項之事實,可為被告顯有資力之證明,但存
    摺資料均為提款記錄,而非匯款記錄,無足知悉提領款項之
    流向與原告有無關連?
  ㈢雖證人洪育廷對此具結證稱:伊要稱呼原告為姑姑,伊在中
    正路上經營機車行,姑姑在附近開超商,二家距離很近,母
    親白天會來店裡幫忙,伊母親與姑姑常常往來。(問:何時
    知道母親與姑姑間有借貸關係?)一開始就知道了。姑姑當
    著我們的面點錢、算錢。…(問:兩造之間借貸經過是否有
    親眼見聞?經過為何?)有。我姑姑會前幾天、前一天打電
    話跟我母親說,大概幾號會來拿錢,在約定的當天大概在下
    午五點半快六點的時候過來拿,母親將款項準備好,當場交
    付現金給姑姑,姑姑來拿錢的時候會拿本票一起過來。(問
    :這種借貸經過你看過幾次?)有看過好幾次,後來事發之
    後拿著本票比對存摺,確定的有11次。…(問:兩造借貸時
    是否有詳細記載借貸次數、金額、繳息情形?)沒有,就是
    姑姑開票過來,我母親就現金拿給他,並沒有另簽立借據或
    記載。(問:兩造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還款日?)
    利息或是清償期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母親有無跟人
    家收利息等語。依證人上開之陳述,其一開始就已知悉兩造
    借貸之事,卻對於兩造借貸之細節即清償期、利息、還款日
    等毫無所悉,實屬矛盾。再由證人答稱:係事後自行比對存
    摺記錄,始確認11紙本票係為借款而交付等情以觀,證人係
    事後自行比對存摺,而為兩造有11筆金錢借貸之推論,並非
    明確記憶該11紙本票交付之經過,證人是否確有親自見聞原
    告交付該11紙本票予被告之經過,尚有疑問?是以,證人洪
    育廷上開之證述內容,實不足為被告主張提領之現金均用以
    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認定。
  ㈣況查,被告於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提出之本票共計35張(簽發日期為101年1月25日至101年12
    月29日);於10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提出之本票為59張(簽發日期為102年1月7日至103年1月3日
    ),合計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多達94張,如依證人所
    述,每紙本票均為原告每次借貸時時所簽發而交付,以原告
    如此頻繁而密集之借貸情狀,於101年間借貸總金額達6,650
    ,000元,且均未清償,於此情狀下,被告竟未要求原告提供
    相當之擔保,或書立借款之相關憑據,於102年仍持續出借
    高達17,76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實與一般借貸之交易常情
    相違。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向其借貸而簽
    發及交付之票據,及附表編號7、16、20、22、23、24、26
    、29、30、36、40號等11紙本票,為兩造間共計280萬元金
    錢借貸而簽發之票據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辯稱: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120萬元借貸,原告
    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之票據,因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百
    分之20,故被告已無請求權可供行使云云,惟被告業已否認
    兩造有上開利息之約定,且原告並未提出有此借貸利率合意
    之相關事證供核,亦難依原告之片面陳述而予憑採。
七、承上調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280萬元之金錢借貸乙
    節,未據提出相符事證,不足憑採。惟兩造前為金錢借貸之
    事,同由被告執原告簽發之3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另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該
    35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審理
    ,已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借款債權為本金120萬元,及自借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迄
    未清償,因原告於該案執有之編號1至12之本票已足擔保上
    開借款本金及計至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10月15日止之
    部分遲延利息,其餘本票僅須擔保剩餘遲延利息39,144元,
    及以120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於前案認定之120萬元借款及
    遲延利息清償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仍負有擔保上開不
    足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9,144元,及以120萬元計算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68,288元外,兩造均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288元,及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另案
    執有之部分本票已足擔保120萬元之借貸本金,其餘本票均
    為擔保利息債權等利害關係,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為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2年1月7日     │150,000元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7日   │CH648780  │
├──┼────────┼─────┼────────┼───────┼─────┤
│002 │102年1月10日    │100,000元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TH576855  │
├──┼────────┼─────┼────────┼───────┼─────┤
│003 │102年1月12日    │150,000元 │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12日  │TH576856  │
├──┼────────┼─────┼────────┼───────┼─────┤
│004 │102年1月15日    │100,000元 │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15日  │TH576894  │
├──┼────────┼─────┼────────┼───────┼─────┤
│005 │102年1月21日    │400,000元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CH648782  │
├──┼────────┼─────┼────────┼───────┼─────┤
│006 │102年2月5日     │200,000元 │102年4月5日     │102年4月5日   │CH648783  │
├──┼────────┼─────┼────────┼───────┼─────┤
│007 │102年2月9日     │200,000元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CH648784  │
├──┼────────┼─────┼────────┼───────┼─────┤
│008 │102年2月12日    │200,000元 │102年4月12日    │102年4月12日  │CH648800  │
├──┼────────┼─────┼────────┼───────┼─────┤
│009 │102年2月22日    │250,000元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TH576851  │
├──┼────────┼─────┼────────┼───────┼─────┤
│010 │102年2月23日    │150,000元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CH648791  │
├──┼────────┼─────┼────────┼───────┼─────┤
│011 │102年3月2日     │100,000元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2日   │TH576852  │
├──┼────────┼─────┼────────┼───────┼─────┤
│012 │102年3月3日     │150,000元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3日   │TH576853  │
├──┼────────┼─────┼────────┼───────┼─────┤
│013 │102年3月5日     │150,000元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TH576854  │
├──┼────────┼─────┼────────┼───────┼─────┤
│014 │102年3月12日    │200,000元 │102年5月12日    │102年5月12日  │CH648786  │
├──┼────────┼─────┼────────┼───────┼─────┤
│015 │102年3月13日    │150,000元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3日  │TH576857  │
├──┼────────┼─────┼────────┼───────┼─────┤
│016 │102年3月19日    │300,000元 │102年3月19日(經│102年5月19日  │CH648796  │
│    │                │          │改寫為102年5月19│              │          │
│    │                │          │日,但改寫處無相│              │          │
│    │                │          │對人簽章)      │              │          │
├──┼────────┼─────┼────────┼───────┼─────┤
│017 │102年3月22日    │200,000元 │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2日  │TH461883  │
├──┼────────┼─────┼────────┼───────┼─────┤
│018 │102年3月26日    │200,000元 │102年5月26日    │102年5月26日  │TH576858  │
├──┼────────┼─────┼────────┼───────┼─────┤
│019 │102年3月28日(經│200,000元 │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TH461899  │
│    │改寫為102年5月28│          │                │              │          │
│    │日,但改寫處無相│          │                │              │          │
│    │對人簽章)      │          │                │              │          │
├──┼────────┼─────┼────────┼───────┼─────┤
│020 │102年4月2日     │350,000元 │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2日   │TH576859  │
├──┼────────┼─────┼────────┼───────┼─────┤
│021 │102年4月3日     │200,000元 │102年6月3日     │102年6月3日   │TH576861  │
├──┼────────┼─────┼────────┼───────┼─────┤
│022 │102年4月9日     │200,000元 │102年6月9日     │102年6月9日   │TH576862  │
├──┼────────┼─────┼────────┼───────┼─────┤
│023 │102年4月12日    │200,000元 │102年6月12日    │102年6月12日  │CH0000000 │
├──┼────────┼─────┼────────┼───────┼─────┤
│024 │102年4月16日    │200,000元 │102年6月16日    │102年6月16日  │CH648798  │
├──┼────────┼─────┼────────┼───────┼─────┤
│025 │102年4月22日    │250,000元 │102年6月22日    │102年6月22日  │CH648797  │
├──┼────────┼─────┼────────┼───────┼─────┤
│026 │102年5月2日     │300,000元 │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2日   │CH0000000 │
├──┼────────┼─────┼────────┼───────┼─────┤
│027 │102年5月2日     │150,000元 │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2日   │TH576860  │
├──┼────────┼─────┼────────┼───────┼─────┤
│028 │102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TH576863  │
├──┼────────┼─────┼────────┼───────┼─────┤
│029 │102年5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TH576864  │
├──┼────────┼─────┼────────┼───────┼─────┤
│030 │102年5月21日    │300,000元 │102年7月21日    │102年7月21日  │TH576865  │
├──┼────────┼─────┼────────┼───────┼─────┤
│031 │102年5月22日    │100,000元 │102年7月22日    │102年5月22日  │TH461884  │
├──┼────────┼─────┼────────┼───────┼─────┤
│032 │102年6月3日     │200,000元 │102年8月3日     │102年8月3日   │TH461885  │
├──┼────────┼─────┼────────┼───────┼─────┤
│033 │102年6月4日     │350,000元 │102年8月4日     │102年8月4日   │TH461886  │
├──┼────────┼─────┼────────┼───────┼─────┤
│034 │102年6月12日    │150,000元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12日  │TH461888  │
├──┼────────┼─────┼────────┼───────┼─────┤
│035 │102年6月21日    │440,000元 │102年8月22日    │102年8月22日  │TH461892  │
├──┼────────┼─────┼────────┼───────┼─────┤
│036 │102年7月3日     │300,000元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TH576867  │
├──┼────────┼─────┼────────┼───────┼─────┤
│037 │102年7月12日    │350,000元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TH576868  │
├──┼────────┼─────┼────────┼───────┼─────┤
│038 │102年7月12日    │180,000元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TH576869  │
├──┼────────┼─────┼────────┼───────┼─────┤
│039 │102年7月22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2日    │102年9月22日  │CH0000000 │
├──┼────────┼─────┼────────┼───────┼─────┤
│040 │102年7月23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23日  │CH0000000 │
├──┼────────┼─────┼────────┼───────┼─────┤
│041 │102年8月2日     │700,000元 │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2日  │TH576873  │
├──┼────────┼─────┼────────┼───────┼─────┤
│042 │102年8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10月12日   │102年10月12日 │CH0000000 │
├──┼────────┼─────┼────────┼───────┼─────┤
│043 │102年8月12日    │300,000元 │102年10月12日   │102年10月12日 │CH0000000 │
├──┼────────┼─────┼────────┼───────┼─────┤
│044 │102年8月22日    │330,000元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TH461893  │
├──┼────────┼─────┼────────┼───────┼─────┤
│045 │102年8月22日    │230,000元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CH0000000 │
├──┼────────┼─────┼────────┼───────┼─────┤
│046 │102年9月2日     │500,000元 │102年11月2日    │102年11月2日  │TH576891  │
├──┼────────┼─────┼────────┼───────┼─────┤
│047 │102年9月3日     │300,000元 │102年7月3日(早 │102年11月3日  │TH576866  │
│    │                │          │於發票日,視為無│              │          │
│    │                │          │記載)          │              │          │
├──┼────────┼─────┼────────┼───────┼─────┤
│048 │102年9月3日     │270,000元 │102年11月3日    │102年11月3日  │TH576892  │
├──┼────────┼─────┼────────┼───────┼─────┤
│049 │102年9月12日    │650,000元 │102年11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TH576897  │
├──┼────────┼─────┼────────┼───────┼─────┤
│050 │102年9月23日    │630,000元 │102年11月23日   │102年11月23日 │TH576880  │
├──┼────────┼─────┼────────┼───────┼─────┤
│051 │102年10月3日    │870,000元 │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TH461894  │
├──┼────────┼─────┼────────┼───────┼─────┤
│052 │102年10月12日   │730,000元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2日 │TH576878  │
├──┼────────┼─────┼────────┼───────┼─────┤
│053 │102年10月12日( │700,000元 │102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22日 │TH576879  │
│    │經改寫為102年10 │          │經改寫為102年11 │              │          │
│    │月22日,但改寫處│          │月22日,但改寫處│              │          │
│    │無相對人簽章)  │          │無相對人簽章)  │              │          │
├──┼────────┼─────┼────────┼───────┼─────┤
│054 │102年11月2日    │960,000元 │103年1月2日     │103年1月2日   │TH576881  │
├──┼────────┼─────┼────────┼───────┼─────┤
│055 │102年11月12日   │500,000元 │103年1月12日    │103年1月12日  │CH0000000 │
├──┼────────┼─────┼────────┼───────┼─────┤
│056 │102年11月12日   │320,000元 │103年1月12日    │103年1月12日  │CH0000000 │
├──┼────────┼─────┼────────┼───────┼─────┤
│057 │102年11月22日   │800,000元 │103年1月22日    │103年1月22日  │DD781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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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