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25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5元,及其中新台幣34,380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其至94年6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循環利息36,735元未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應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滯欠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8日起,其逾期在三個月(含)以上部分,按月給付原告超過600元部分,經查,兩造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其一年應給付原告即達7,200元,以被告所欠之本金34,38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20.942之利率,併同上述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共達年息百分之37.942,顯見原告巧立名目,而為重利盤剝。從而,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其逾150元部分,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