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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莊明達莊明達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鎧薩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1年1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共3,800,000元,並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約定到期日為92年3月4日,詎屆期向被告等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完全兌現,迄今尚欠2,771,5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771,500元,及自到期日即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約定利率  │
│號│            │          │          │          │
├─┼──────┼─────┼─────┼─────┤
│1 │5,000,000元 │91年1月28 │92年3月4日│年息百分之│
│  │            │日        │          │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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