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45號
- 原告
-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紅人館國際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43,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訴外人丁○○盜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所簽發,訴外人所為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交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由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業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丁○○竊取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訴外人丁○○與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乙○○間確有借貸關係,且所述系爭支票失竊之處理態度及報案過程均與常情不合,而認訴外人丁○○之竊盜罪嫌尚有未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8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另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支票之開具係因其本身與原告間有5萬餘元之債務,另被告與原告間尚有8萬餘元之機票等款項未付,遂經向被告當時負責人乙○○報告後,由乙○○簽發系爭支票,由其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中段),足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並非由訴外人丁○○所盜之事實,尚無可採信,自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為發票人所作成。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據金額 │ │號│ │ │提 示 日│ │ ├─┼─────┼─────┼──────┼─────┤ │1 │臺灣企銀建│0000000 │94年8 月30日│143,000 元│ │ │成分行 │ │94年10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