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興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興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因執行職務,於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3-R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台北橋由西向東下重慶北路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正於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292-CV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之後車尾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乙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7,330元(其中工資為14,250元,零件為23,080元),且原告購買乙車不到2個月就遭被告甲○○撞損,除修復費用之外,另受有折價損失30,000元;又乙車自94年6月7日進廠修復,至同年月18日修畢交車,嗣因被告遲未付清修車費,致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回廠保養乙車時,乙車遭修車廠主張留置權,延至同年8月25日,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修車廠,始得以領回乙車使用,為此,原告受有22日無法駕駛乙車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計32,692元;另乙車修復完畢後,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原告主動聯繫、聲請調解,浪費許多時間及精神,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30,022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追撞原告所有之乙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被告甲○○當時受僱於被告興霖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惟被告辯稱:(一)關於車輛修復費用請鈞院折舊核計;(二)乙車已修復完畢,應無折價損失,況乙車並無交易轉讓之事實,更無折價損失可言;(三)乙車於8月16日至8月25日遭修車廠留置10日,是因原告沒有依約給付修車費所致,與被告無關,伊拒絕給付此10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四)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法無據,此部分拒絕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乙車於94年4月11日領照使用,修復費用為37,330元,其中未經折舊零件為23,080元,工資為14,2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94年6月7日碰撞受損,該車折舊年數為2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據此,乙車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1,685元(計算式:23,080 X0.438 X2/12=1,6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即21,395元(23,080-1,685=21,395),始屬必要,加上工資14,250元,本件原告為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5,645元為必要(21,395+14,250=35,645)。
(二)原告主張乙車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其差額為3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乙車車籍資料、修車費用估價單、修車照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乙車事故前市價約為380,000元,歷經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365,000元,差價約為15,000元,此有該公會95年2月22日95區汽工(同)字第95020號覆函在卷可稽,故認乙車因此次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且其差額為15,000元,參照上開決議要旨,原告就此部分差額損失,亦得請求賠償,被告空言抗辯乙車並無價差損失,不足採取。
四、又查,乙車自94年6月7日進廠修復,至同年月18日修畢交車,嗣因未給付修車費用,致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回廠保養乙車時,乙車遭修車廠留置,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始再度領回乙車使用之事實,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天數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一)乙車自94年6月7日進廠修復,至同年月18日修畢交車之12日期間,原告每日平均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 年3月23日北市計客字(九四)第080號函附卷足佐,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17,832元(12×1,486=17,832),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回廠保養乙車時,乙車遭修車廠行使留置權,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始再度領回使用之十日期間,乃因原告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廠修車報酬,修車廠依民法第928條行使留置權所致,此與被告對於原告另負有給付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營業損失14,86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肇事行為,僅導致原告對於乙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未直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至原告於修車完畢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安排調解,乃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之後,為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477元(35,645+15,000+17,832=68,477),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