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 原告
- 甲○○即大正輪胎行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9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