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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天臨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天臨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34,280 元之本票2 紙,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34,28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號│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台灣銀行│CA      │93年    │          │94年    │
│  │民權分行│0000000 │11月2日 │ 396,730元│1月31日 │
├─┼────┼────┼────┼─────┼────┤
│二│同上    │CA      │93年    │          │94年    │
│  │        │0000000 │11月2日 │ 437,550元│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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