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昱興昌國際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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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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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第五│AT0000000 │94年8月4日 │93,000元 │
│ │信用合作社│ │94年8月4日 │ │
│ │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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