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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5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51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三線電信設備之市內電話服務及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ADSL與HiNet業務,被告使用上開三線市內電話服務後,自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元,使用上開ADSL與HiNet業務部分,則自91年6月至91年10月間共積欠17,610元,爰依電信業務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訂約時,原告為國營事業,嗣原告於94年8 月12日釋股,但因轉換程序尚未完成,迄今並未完全民營化,因此原告尚不具有代表權,不能基於伊與原告舊有申租契約向伊起訴請求電信服務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業務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各二件及欠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未變更,至於是否完成釋股、釋股後已否成為民營事業等情,核與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原告仍為系爭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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