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51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三線電信設備之市內電話服務及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ADSL與HiNet業務,被告使用上開三線市內電話服務後,自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元,使用上開ADSL與HiNet業務部分,則自91年6月至91年10月間共積欠17,610元,爰依電信業務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訂約時,原告為國營事業,嗣原告於94年8 月12日釋股,但因轉換程序尚未完成,迄今並未完全民營化,因此原告尚不具有代表權,不能基於伊與原告舊有申租契約向伊起訴請求電信服務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業務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各二件及欠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未變更,至於是否完成釋股、釋股後已否成為民營事業等情,核與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原告仍為系爭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