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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群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負十分之七擔,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14,735 元之支票五紙,及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10,650 元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被告群丞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對附表一及附表二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系爭票據為其簽發予訴外人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為「群丞企業有限公司」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台灣中小│AS      │94年    │          │94年    │
│  │企業銀行│0000000 │6月17日 │409,500元 │6月17日 │
│  │士林分行│        │        │          │        │
├─┼────┼────┼────┼─────┼────┤
│二│同上    │AS      │94年    │          │94年    │
│  │        │0000000 │7月6日  │590,520元 │7月6日  │
├─┼────┼────┼────┼─────┼────┤
│三│同上    │AS      │94年    │          │94年    │
│  │        │0000000 │7月20日 │529,200元 │7月20日 │
├─┼────┼────┼────┼─────┼────┤
│四│同上    │AS      │94年    │          │94年    │
│  │        │0000000 │7月29日 │960,960元 │7月29日 │
├─┼────┼────┼────┼─────┼────┤
│五│同上    │AS      │94年    │          │94年    │
│  │        │0000000 │8月17日 │324,555元 │8月17日 │
└─┴────┴────┴────┴─────┴────┘
附表二:
發票人為「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富邦銀行│JG      │94年    │          │94年    │
│  │新莊分行│0000000 │7月15日 │368,550元 │7月15日 │
├─┼────┼────┼────┼─────┼────┤
│二│同上    │JG      │94年    │          │94年    │
│  │        │0000000 │7月29日 │325,500元 │7月29日 │
├─┼────┼────┼────┼─────┼────┤
│三│同上    │JG      │94年    │          │94年    │
│  │        │0000000 │8月4日  │516,600元 │8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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