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付票款之訴,鈞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億勵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告
- 百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下五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以票款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鈞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4千513元,並得假執行。被告據此向鈞院聲請假執行,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之存款416.393元,除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收取作業成本300元外94年2月25日支付被告416.093元。原告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182.147元而確定,被告因假執行逾領之233.9 46元,當負返還之義務。(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貨款部分之爭議,兩造已在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訴訟中詳細辯論,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只應給付182.147 元。(三)提出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237號判決、台北富邦銀行支存對帳單、支票申請書、收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3年簽發支票供其向被告訂購布匹貨款之擔保,約定原告於未履行買賣契約,或未依約支付貨款時,得逕予提示兌領。嗣被告於93年4、5、6月間陸續出貨,第一批黑色布料5977碼,貨款468.600元,第二批黑白條紋布料4770碼,貨款405.400元,均如期付清。第三批卡其色、灰色及咖啡色布料共12752碼,貨款786.897元,僅付款60萬元,尚欠186.897元未付,第四批卡其色布料720碼,貨款25.200元未付,第五批黑色刷毛布987碼,貨款176.217元未付,另外加計歷次貨樣運費各1440元、1800元、11828元、1121元,合計為404.513元未付。嗣又發現原告於同年5月間已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被告始依約訴請給付支票。(二)原告雖執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僅就其中一張票據之擔保範圍審理,並非雙方之貨款之部分審酌,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三)提出支票二紙、雙方對帳單、應付之費用明細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及94年簡上字第38號卷宗。
四、經查被告所述原告向其所購買之五批布料貨款及運費等,原告尚積欠被告404.513元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已詳述明確(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五、得心證之理由),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2.147元確定,茲不再贅述,被告仍執該同一事實抗辯,顯非可採。又被告依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得416.093元,有本院94年士院儀94執祥字第1237號執行命令、台北富邦銀行支存對帳單、富邦銀行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可憑,被告應返還原告233.946元(416.000-000000=233946),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3.9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