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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鴻事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富鴻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彰化商業銀│CI0000000 │94年9月14日 │980,000元 │
│  │行北門分行│          │94年9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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