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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

原告
昌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初向被告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書報雜誌1 批,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8,600元支票1 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訂購書報雜誌之價金。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依約交付原告所訂購之書報雜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先就系爭支票提存擔保金,再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以待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迄未主張任何權利,亦未給付書報雜誌,原告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255 條之規定,逕行解除上述書報雜誌買賣契約,且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業因契約之解除而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其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因契約關係已收取之價金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迄未返還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公示送達,而於同年2 月16日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上述書報雜誌之買賣契約,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準此,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已無合法權源,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有關命被告返還支票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台幣)│
├──────┼────┼────┼────┼─────┤
│昌俐服飾開發│台北銀行│91年    │ TT     │  48,600  │
│有限公司    │大同分行│4月30日 │ 0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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