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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告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巷5號6
原設台北市○○區○○路3段10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支票四張,係原告於民國91年初向被告訂購書報雜誌一批,而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該書報雜誌之價金之用,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依約交付該書報雜誌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先提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後,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以待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迄未出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述書報雜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四張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因之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亦因之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自屬已不存在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存根聯影本4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同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經本院向上開法院調取上列案號假處分事件全卷,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公示送達,而於同年2 月3日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兩造間上開書報、雜誌之買賣契約,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效,被告應依上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本此,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已無合法權源,其執有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原告已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付 款 人  │├─────────┼─────────────┼─────────┤│91年4月30日 │20,000元 RA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  ││ │ │台北分行  │├─────────┼─────────────┼─────────┤│ 同 上 │3,000元 RA0000000號 │ 同 上 │├─────────┼─────────────┼─────────┤│91年5月31日 │5,000元 RA0000000號 │ 同 上 │├─────────┼─────────────┼─────────┤│91年7月31日 │50,100元 RA0000000號 │ 同 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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