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 原告
- 進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46號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自9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20,000元,應於每月10日之前繳納,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積欠租金共計880,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欠租880,000元,及自最後一期租金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4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租880,000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