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進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46號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自9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20,000 元,應於每月10日之前繳納,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積欠租金共計880,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欠租880,000元,及自最後一期租金清償期 屆滿之翌日即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4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基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租880,000元,及自9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