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逢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1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33,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及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源線等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55,150元,原告均如期送貨完畢,惟被告僅清償21,732元,尚欠133,418元未償,雖被告交付訴外人林宏興所簽發之面額170,000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估價單影本4張及林宏興簽發之面額170,000元之支票影本1張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33,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