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昊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授信合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9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授信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昊緯貿易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昊緯貿易有限公司與丙○○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票上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11%計算,按月付息。詎系爭票據於94年10月3 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2,237,194 元,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連帶給付票據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而原告自承94年10月3 日以前被告應繳之利息已繳清,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37,194元,及自提示日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