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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2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21號

原告
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元及被告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佛原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33號、137號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並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佛原公司負責繳納,且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佛原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扣除押租金後其尚積欠租金144,000元、租賃所得稅86,400 元、電費29,396元、復電費846元、水費912元、管理費8,250 元、管理費遲繳罰款5,000元、廣告招牌之拆卸費25,000元、清潔費7,200元,總計307,004 元,經扣除租賃期滿後被告佛原公司留置屋內之物品(視作廢棄物)拍賣得款150,000 元,被告佛原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27,004 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佛原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7,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佛原公司則以:廣告招牌被告本擬自行拆除,是原告不許被告拆除,所以此部分拆除招牌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於94年10月31日即將前述門牌137 號租賃房屋內被告佛原公司之物品出售他人,被告佛原公司屋內物品既未遷離,原告擅自將之出售他人係不法侵害被告佛原公司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91,00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被告丙○○除援引前述被告佛原公司之抗辯外,另辯稱:其曾於94年6 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即向原告請求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佛原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2段133號、137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並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佛原公司負責繳納,且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佛原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扣除押租金後其尚欠租金144,000 元、租賃所得稅86,400元、電費29,396元、復電費846 元、水費912元、管理費8,250元、管理費遲繳罰款5,000 元、廣告招牌之拆卸費25,000元、清潔費7,200 元、原告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律師費70,000元,總計377,004元及被告佛原公司留置於137號屋內之物品連同他人所有置放於133號屋內物品嗣經原告拍賣得款1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約、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廣告招牌所以未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乃因原告阻止之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乃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阻止其拆除廣告招牌,其主張前開招牌拆卸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非可採。

㈡查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佛原公司給付377,004元,已如前述。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⒈被告雖稱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於94年10月31日擅自將前述門牌137 號租賃房屋內被告佛原公司所有之物品出售他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係租賃期間屆滿後94年11月1 日始將被告佛原公司留置於屋內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出售他人等語。

⒉關於原告究係94年10月31日或94年11月1 日將被告佛原公司置放於門牌137號屋內之物品出售交付他人?

⑴租賃房屋所在之金色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鄧兆良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4年10月31日早上陪同屋主進入前述門牌133號、137號房屋查看,因為屋主說明天租約到期,但有租金沒付,所以去看屋內有什麼東西,當天並沒有搬遷,是11月1日才搬的,11月1日早上其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 -57頁);租賃房屋所在地之鄰長張金塗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曾陪同楊淑敏進入前述137 號房屋拍照,進入時是由己○○打開鐵捲門進入,入內後看見屋內有衣服等物品,楊淑敏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83-84 頁);證人己○○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原告是其任職之玉成建設之老闆娘,本件兩造租賃事宜由其經辦,被告之租約到94年10月31日,其94年10月28日申請復電,10月31日打電話去問何時會有電,電力公司告知電已恢復,所以其拿遙控器去看看電是否來了,並請鄰長陪同進去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向原告購得被告留置於屋內物品之世佳重型機車專租店負責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其係經由車友之介紹,而於94年11月1 日上午至租賃房屋現場看物品並談價錢,有簽買賣合約書,11月1日下午開始搬,並提出94年11月1日領款15萬元付款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9頁、65頁、107 頁),是依前述證據顯示,原告將被告留置於屋內之物品出售交付他人,係在租賃期滿後之94年11月1日,並非於租約到期前即將屋內物品出售他人。

⑵而被告佛原公司離職員工陳哲宏雖到庭證稱:其於94年10月29日接獲鄰居通知到場,雖未進入屋內,但鄰居告知137號房屋內的東西已被清空一空,133號屋內設備比較重,訂於94年10月31日來搬,其94年10月31日到場時看到世佳車行來搬東西云云。惟前述門牌137 號房屋於租賃期間,因欠繳電費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迄94年10月31日上午始因原告代繳電費而復電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5年5月3 日D北市字第950408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而門牌137號房屋前門裝設鐵捲門,又無後門,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客觀上若未復電原告應無從開啟鐵捲門入內擅自將物品搬離或出售他人之可能。況依原告提出拍攝137 號屋內物品之照片顯示,拍攝時已屋頂燈光已開啟,處於有電狀態(見本院卷第130 頁),再佐以前述臺灣電力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應不可能於復電之前即94年10月31日之前即將137 號房屋內物品搬售一空。證人陳哲宏所稱94年10月29日到場鄰人告知137 號房屋內物品已遭原告搬售一空一節,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係至租約屆滿後之94年11月1日,始將被告佛原公司置放於137號屋內物品搬離出售他人。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即將屋內物品搬遷出售他人一節,固難採信。惟本件租賃契約於94年10月31日期滿,但被告並未於94年10月31日或之前搬遷返還租賃房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既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未給付租金,原告應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及給付租金,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尚無權逕自將被告置放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以廢棄物任意處置。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承租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置,承租人決不異議」,其有權將屋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云云,惟前開契約既已明訂係租賃期滿「遷出時」,留置屋內不搬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並非約定租賃期滿時留置屋內物品即視同廢棄物處理,解釋上應限於承租人已為搬遷返還租賃物,但留置部分物品於租賃房屋內,蓋此舉可推知承租人有將該物視為廢棄物之意思,而得任由出租人處理;並非謂租期一旦屆至,租賃房屋內承租人的物品就當然視為廢棄物可任由出租人取走處理。從而,原告未經法院判決即擅自取走被告佛原公司置放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並將之出售他人處分,核屬侵害被告佛原公司之所有權,被告佛原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⒋至於損害財物之具體數量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佛原公司自行列表4張,主張137號房屋內遭原告擅自處分之物品價值達391,000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所列「中興保全監視錄影系統」一批,原告否認將之出售他人,辯稱係通知保全公司取回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保全部分我是請保全公司拆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世佳機車行向原告購買被告佛原公司置放於137號店面及另133號店面之所有物品,惟買賣合約書上特別書明「不含冷氣及保全系統」,此有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原告所稱並未將保全系統出售他人一節,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將保全系統擅自出售他人應賠償55,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於其他被告佛原公司表列之物品,雖據證人己○○稱「其他東西應該是有,因為有滿多滿雜的」,惟因並無佛原公司購買物品之帳冊或單據可查,並無法確實查明其數量、金額或計算折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置放於137號、133 號房屋內物品,經出售世佳機車行得款為15萬元,世佳機車行負責人甲○○亦證稱剛好其店裡缺這些東西,算一算其實差不多,所以就以15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137號屋內物品與133號屋內物品可認定之價值為15萬元,被告縱因擅自出售物品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金額亦僅15萬元,而被告佛原公司可主張抵銷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則原告已自行將出售物品得款15萬元由本件被告所欠金額中扣除,被告逾此範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佛原公司給付227,004元(337,004-150,000 =227,0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而被告丙○○為租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丙○○辯稱:曾於94年6 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即向原告請求更換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既未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且本件亦不符民法債編所規定免除保證責任之要件,被告丙○○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即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計算書: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證人旅費 1,060元530元560元______________合 計 6,2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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