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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莊明達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原告
偉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羅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同年4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委請原告施作「海洋公園海盜船第二期追加工程」之程式設計及現場測試等工程(下稱海洋公園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原告已於92年9月間完成,並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㈡另被告又於同年8月22日及10月9日分別委由原告對「達觀山控制系統」之程式為診察測試(下稱達觀山第1次、第2次檢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各為12,600元,原告亦分別於同年9月及10月14日完成,且均已寄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對於前述共130,200元款項均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委由原告就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及達觀山工程為施作,然該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且遺留諸多瑕疵未修復,並未符合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㈡另原告所為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因不堪使用,致被告遭訴外人海洋公園壓款不發,且該海洋公園追加工程之瑕疵原告均未修復,被告遂另覓廠商將原告所提供AMX系統程式更換為傳統PLC程式,其定作費達97,000元,故以此自行修補費用與原告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㈢而達觀山工程部分,因原告所為之原工程即有瑕疵,故此2次程式檢測,均係原告所應為之瑕疵修補義務,原告卻另請求付費,自與法不合。㈣再原告所為之請求,皆於92年9月間即得請求,然原告卻遲於94年12月始起訴主張,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為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是否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該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而得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㈡達觀山第1、2次檢修工程究為新承攬工程,或係原工程之瑕疵修補?原告得否主張該2次之承攬報酬?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已全部完成,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確認,並於92年9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業已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工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該工程為海洋公園海盜船第2 期追加工程,且該追加工程均係由原告就位於海洋公園內海盜船之現場為程式設計、測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單上,均載明維修地點為「海洋公園」自明。另該工作單上所載之處理方式,多為修改程式或測試程式,故原告於海洋公園現場即就該海盜船設備為程式設計、修改及測試,再由被告公司人員於現場確認,顯見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之確認,應非單純確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或係時數若干,而係就該工程單上原告所為之工作是否完成並交付為確認。至被告所述於確認簽名並非同意工程驗收合格云云,然此僅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事後有無瑕疵之問題,即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原告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尚與原告所為工作是否完成無涉,另被告復未說明,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有何工作尚未完成,是被告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所完成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有瑕疵,因而無法使用,致被告須另覓廠商更換原告所使用系統之事實,雖有提出修補瑕疵之估價單、進貨單、應付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所提供為水電行發票,水電行是否具有此技術,已屬可疑,且該估價單上均為硬體設備與原告所提出之程式軟體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訴外人國豐水電行所開具之估價單內容,大部分均為硬體設備之更換及工資,與原告所提出海洋公園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內均載明「程式修改」、「現場測試」、「軟體安裝」、「整體整合測試」及工程單上所載之「修改」或「測試程式」等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均明顯不同,尚無從藉此認定原告所為程式設計及測試工作有何瑕疵,而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該硬體設備更換與原告所為工作之瑕疵有何關連,自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工作有何瑕疵。而瑕疵既無法認定,該部分費用即無從與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前述所辯,要非可採。

⑶至被告另稱:因原告所為之工作有瑕疵,致訴外人海洋公園遲未驗收,而將被告報酬壓款不發乙節,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屬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未驗收為由,而拒絕對原告給付。雖兩造間就前述程式設計所為之報價單內,曾言明須「尾款部份以完工測試日(配合羅銓與業主)完成後起算貳個月票」,然原告所為之工作本即包括該工作之現場測試,且工作及測試完成後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被告自不得再以訴外人海洋公園未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

㈡另被告所稱:達觀山第1、2次檢修工程均屬原達觀山工程之瑕疵修補,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況果如被告所言係屬原工程之修補,而非新承攬關係,則當原告將達觀山第1 次檢修工程所應為工作內容及報酬估算之估價單傳真予被告時,被告非但未就該工作應屬原工程瑕疵修補,而不得再請款之意見反應予原告,反而簽章確認後傳真予原告,顯見被告有將該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係委由原告施作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之事實,當可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就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之事實,雖有提出92年10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及92年10 月14日之工程單為證,然觀該估價單傳真予被告後,被告即於該估價單上表明:「非關本公司硬體等設備,確屬貴公司程式問題,則此報價單無效,貴公司不得就此次向本公司請款」後,並傳真予原告,此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有相同之記載,顯見被告就該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並無另委由原告施作之意,原告據此主張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即與法無據。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已於92年8月15日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所提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亦載明;「付款條件:當月月結30天期票」,故原告就該海洋公園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自92年9月1日起即得行使,而原告雖於92年9月23日開立發票請求而致時效中斷,但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視為未中斷,故該海洋公園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2年9月1日起算,而自94年9月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原告於92年9月1日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應可推定該日為原告就該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之承攬報酬所得請求之日,故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2年9月1日起算,而自94年9月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9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進行或時效有何未完成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⑵另原告所稱:曾於94年9月3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亦已於94年10月5日簽收確認等情,雖有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然此均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原告亦稱: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曾傳真備忘錄予原告,而依該備忘錄之內容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款項等語,雖有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備忘錄影本為證,然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言。若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權利人之權利者,則不能謂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而該備忘錄雖由被告傳真予原告收執,然該備忘錄上說明欄係載明「敬請將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以利查核」,顯見被告係對於是否有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之債務尚未釐清,始以該備忘錄傳真予原告要求提供資料查核,而非能證明被告有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以契約承認債務,尚有未合,是原告前開所指,即有違誤。

四、從而,原告主張之海洋公園追加工程及達觀山第1次檢修工程之承攬報酬,已因罹於時效致該請求權行使發生障礙,另達觀山第2次檢修工程因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合意,故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130,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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