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凱西比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於民國93年5、6月間向渠購買一批眼鏡框,並業已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裡,爰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附表所示支票作為交付原告買賣價金之工具,則兩造就該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縱未約定,仍應以票據法第133條所示之利率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23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據金額 │ │號│ │ │提 示 日│ │ ├─┼─────┼─────┼──────┼─────┤ │1 │ 誠泰商業 │0000000 │93年11月30日│123,000元 │ │ │ 銀行莊敬 │ │93年11月30日│ │ │ │ 分行 │ │ │ │ ├─┼─────┼─────┼──────┼─────┤ │2 │ 板信商業 │SY0000000 │93年9月30日 │114,600元 │ │ │ 銀行信義 │ │93年9月30日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