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 原告
- 甲○○即大正輪胎行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書狀不合程式。如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