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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告
甲○○即大正輪胎行
原告
被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書狀不合程式。如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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