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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洪慕芳

  • 原告
    甲○○即大正輪胎行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原   告 甲○○即大正輪胎行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書狀不合程式。如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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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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