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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告
甲○○即大正輪胎行
原告
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9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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