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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告
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824號裁定,准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即以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2月5日,到期日為94年2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5日、到期日12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謂:「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載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縱取得票據者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亦不得對該被偽造簽名之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亦謂:「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舊)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復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謂:「支票為無因證券,僅係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對原告的財產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係他人偽刻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非原告在票據上蓋章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負舉證責任。

四、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謂:「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次按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甲○○向被告借款,並於93年12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除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作成外,備位主張:原告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甚明。

貳、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一、查被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初持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力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28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及原告與甲○○於93年12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4年2月28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甲○○向被告表示伊與原告共同出售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70號1樓、2樓、2樓之1、2樓之2及B1,於93年12月3日與捷力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捷力公司簽付4張支票,面額共計3,000萬元作為定金,4張支票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8 日,因伊與原告亟需用錢,故持上開支票(4張之1)向被告調借500萬元。而該支票上背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相同,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確為原告所作成云云(見被告94年8月8日答辯狀第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惟查原告未曾就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96及其上門牌號台北市○○路○段70號1樓、2樓、2樓之1、2樓之2及B1等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與捷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未授權甲○○或其他人與捷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呈案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與實質內容的真正性,均予否認。而上開房地既係原告所有,原告不可能與甲○○共同出售,更不可能將支票交予甲○○,所以被告謂甲○○表明係與原告共同出售上開房地,已不符通常事理,又據被告呈案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出賣人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非與甲○○共同出售甚明,被告未經求證,遭甲○○所騙,貸與甲○○500萬元,乃咎由自取。

二、次查原告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街66號10樓,此有被告呈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被證三號,附於被告94年8月8日答辯狀),惟系爭本票載「台北市○○街64號10樓」(但未載甲○○之地址,亦不合常理),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載「台北市○○街64號10樓」;按通常購買不動產,必先看所有權狀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以瞭解權利狀態,甚且簽約時,必檢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證照,尤其買賣總價款高達3億元,更應謹慎行事,殊不可能出此錯誤。由之足見,系爭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和簽名均為他人偽造。至於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亦同屬偽造。被告以未經證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之印文相同為由欲證明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乃原告作成,有違論理法則,誠屬無稽。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向被告借款,於93年12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見原證三號,附於原告94年7月5日起訴狀)云云,原告除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作成外,備位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授權甲○○或其他人向被告借款,更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按共同發票人固應就票款連帶負責,但原告未授權甲○○借款,亦未同意由甲○○收受全部借款,縱被告舉證證明500萬元已交付甲○○,對於原告亦不生交付效力。縱認被告將借款500萬元交付甲○○,對原告生交付效力,然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作成發票行為,亦未授權甲○○或其他人作成發票行為,更未授權甲○○代理原告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四、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及被告94年5月23 日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到期日94 年2月2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係他人偽刻印章蓋在系爭本票上,故其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惟查: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初持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背書、發票日94年2月28日、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整、付款人台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以及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4年2月28日、票號TH0000000之系爭本票向被告要求借款伍佰萬元,當時訴外人甲○○聲稱因伊與原告於93年12月3日共同出售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0號1F、2F、2F之1、2F之2及B1等房屋予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伊及原告,作為給付上開房地部份價款,而因上開支票須至94年2月28日始能兌現,其與原告亟需款項,故擬以上開支票向被告先行借款50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予被告閱覽,以證明其上開所述均為為實在之事;由於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條款中所載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作為定金之4紙支票包含上開支票,再經被告核對原告在該份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蓋用在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完全相同,自令被告相信訴外人甲○○上開所述實在,確認上開本票係訴外人甲○○與原告共同簽發,作為渠等以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擔保,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自屬有償取得且係善意第三人,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係遭他人偽刻乙節絕非事實,蓋如前述,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核與被告於93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印文完全相同,亦與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房地部份買賣價款之上開支票背面所顯示之原告印文相同;而原告售予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房地乃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若非原告確有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豈有可能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及訴外人甲○○?凡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真正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及其負責人丁○○蓋用在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故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絕非如原告所稱係遭他人偽刻之情形,請明查。

四、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交付上開支票作為部份買賣價款等之事實,茲提出上開支票及買賣契約書供鈞院參酌,如有必要,請鈞院傳訊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說明,俾明事實。

五、綜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善意且有償取得,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確係真正之印文,絕非他人盜刻,被告對原告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四件、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依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及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初持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背書、發票日94年2月28日、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整、付款人台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以及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94年2月28日、票號TH0000000之系爭本票向被告要求借款伍佰萬元,當時訴外人甲○○聲稱因伊與原告於93年12月3日共同出售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0號1F、2F 、2F之1、2F之2及B1等房屋予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伊及原告,作為給付上開房地部份價款,而因上開支票須至94年2月28日始能兌現,其與原告亟需款項,故擬以上開支票向被告先行借款500萬元等云,並提出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予被告閱覽,以證明其上開所述均為實在之事,由於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之條款中所載訴外人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作為定金之4紙支票包含上開支票,再經被告核對原告在該份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蓋用在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完全相同,自令被告相信訴外人甲○○上開所述實在,確認上開本票係訴外人甲○○與原告共同簽發,作為渠等以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擔保,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等云。

三、然查,被告上述抗辯中,有關原告在上述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4年2月28日、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汐止分行之系爭支票中原告背書之事實;以及原告於93年12月5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並向被告借款伍佰萬元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另原告並否認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3日,共同出售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0號1F 、2F、2F之1、2F之2及B1等房屋予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並否認被告所提為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其中,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3日,共同出售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0號1F、2F、2F之1、2F之2及B1等房屋予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部分,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證,以證明原告與甲○○共同簽發上述系爭支票,及出售上述系爭房地之事實。惟查,訴外人甲○○經本院屢傳均未到庭,而原告有無於上述系爭支票上背書,及有無簽發本件系爭本票等事實,僅傳訊證人甲○○,仍無從證明上述事實之有無;另訴外人乙○○經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其通知書亦無法送達,被告亦未能提供乙○○之真正住所以供法院傳訊,則被告抗辯原告與甲○○共同出售原告所有上述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其餘被告既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係偽造,堪認屬實;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上述案件裁定准許,其法律地位已陷於不安,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訴外人甲○○涉嫌偽造文書,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案受理偵查中,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為他人偽造,乃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前提,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該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為證;經查,系爭本票如係訴外人甲○○偽造,則原告不負票據責任,如非甲○○偽造,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從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而聲請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理由,不得准許,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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