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 原告
-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上二人複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告
- 奎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2月2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被告總經理戊○○於93年12月2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述之系爭支票於領取時已不存在乙節,因銀行在交付票據時,當依客戶請領之張數清點完畢始交付,當無可能於事後證明原票據於領用時不存在,被告前述所辯與常情不符。
⑵且系爭支票係被告當時之總經理戊○○所交付與原告,戊○○當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戊○○亦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胞弟。另系爭支票之抬頭、金額、發票日期均為戊○○親筆簽寫,就執票人而言即足以信賴其能兌現,至原告所述之系爭支票上印文與留存銀行之印鑑章不符部分,因只需被告大小章印文,只需與發票人之名稱相符即可,不以與留存印鑑相同為必要。
⑶另因原告為生產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接收器模組之製造廠商,兩造曾於93年1月30日簽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戊○○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約定向原告購買50萬顆、型號為「FGPXMO161」之「GPS接收器模組」,總價金為美金1,000萬元,並約定應按合約附件之交貨時程,共分10次交貨,原告應於每次交貨前40天以書面與被告確認交貨數量,被告則應於每次交貨日期30天前依交貨金額開立交貨日30日內到期之支票予原告。然:
①系爭採購合約原約定第1次交貨日為93年5月15日,然被告於93年4月時,臨時通知原告更改交貨時程,雙方遂於93年4月22日簽定「交貨時程協議書」(下稱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將系爭採購合約之第1次交貨時間變更為93年5月25日,並變更交貨數量金額及型號,此部分均與被告總經理戊○○接洽。
②原告後依交貨時程履行第1次交貨,將貨物報關完稅,並依被告指示,將貨送至原告之台北分公司處,然被告並未給付該次貨款。嗣於93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先出貨支援被告另於大陸公司接單所需之4萬顆模組(下稱大陸訂單),並於93年9月先出貨1萬顆模組,願於93年9月底一併交付系爭採購合約之第1次原告已交貨之支票。原告不疑有他,遂透過經銷商於93年9月先出貨予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系爭採購合約之第1次貨款。
③後訴外人戊○○於93年11月至台南,再要求原告就大陸訂單所餘之3萬顆模組為出貨,但遭原告拒絕,訴外人戊○○遂提出以系爭支票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為確保自身債權,遂收下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底,就大陸訂單所餘之3萬顆模組為出貨。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為年底盤點結帳及申報,故將系爭採購合約所出的第1批貨拉回原告處。
④被告既不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原告自得依約取得該履行保證金,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既非支付貨款,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不需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另行出貨。
⑤又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內認定係訴外人戊○○代表被告所簽定,而系爭支票亦是訴外人戊○○以被告總經理之身分交予原告,其上之金額、抬頭及年月日均是訴外人戊○○親筆所寫,訴外人戊○○亦自承其為被告之總經理,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二、被告則以:
㈠其於93年11月24日發現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之支票簿內短少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經向日盛銀行人員查詢,其則回覆「原票據領用時已不存在」。詎94年4月間獲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額為1100萬之系爭支票,遂委由律師發函詢問原告取得緣由,但均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29日通知付款人日盛銀行止付,並報警處理,亦依法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後因系爭支票未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遂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為不予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然被告自始均未曾領取系爭支票,當無可能簽發系爭支票。
㈡且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章亦有錯誤。另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大小章之印文均非被告簽發票據時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
㈢訴外人戊○○僅為被告部門主管,並非被告董事,故非公司法上之代表人。
㈣兩造往來貨款均已結清,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事實舉證。
⑴依系爭採購合約,原告需提供12,700顆「GPS接收器模組」之樣品送被告檢測,被告亦已給付美金292,100元予原告,然因該樣品內部程式有瑕疵,均遭被告退貨予原告,而被告亦尚未取回已支付之美金292,100元。且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公司既先給付測試模組費用之美金292,100元予原告,而測試模組又因有瑕疵,遭被告退回,該美金292,100元,亦可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又何需另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陳述,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又後因原告遲至93年8月始通知被告已解決前模組之瑕疵,然要求需改由原告之經銷商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通公司)及顥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蓉公司)提供改良後的模組40,000顆,及另行提供「ATMEL模組」20,000顆,並將單價由每顆20元改為每顆23元。由此觀之,系爭採購合約已由有新合意之契約所取代。
⑶而該新合意之契約中改良模組40,000顆,原告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副總經理金亨冀聯絡,被告亦依約付款。被告最遲亦應於93年8月即知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副總經理金亨冀,而非訴外人戊○○。
⑷原告雖曾於93年5月31日開立金額為11,855,188元之發票給被告公司,然系爭票額與貨款金額不符,且被告公司亦查無該筆交易退回,後因原告業務經理要求被告開具同額之支票沖銷營業收入,被告始分別開立總額相同之發票交原告。
⑸又原告另與由訴外人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和諧實業有限公司及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上開2公司並與被告販賣相同產品,故該履約保證金並非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支票現為原告所持有,經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載為「奎金科技有限公司」,另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戊○○交付予原告之總經理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兩造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支票是否於被告自日盛銀行領取時即已不存在?又訴外人戊○○有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若訴外人戊○○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被告有無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致就系爭支票需負表現代理之責?
㈡若被告需就戊○○簽發系爭支票付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被告有無得抗辯原告之事由?本院分述如下:
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於被告自日盛銀行領取時即不存在,故被告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云云置辯,並提出由日盛銀行出具之「原票據領用時以不存在」之回覆文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
㈠經本院就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本領取日期及領取張數等節函詢日盛銀行,其回函表示:被告係於93年11月19日至該行領取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共50張,嗣於93年11月24日,因被告來行表示短少1張支票,經辦人員信以為真,遂開具前述回覆文件等情,有日盛銀行95年1月17日及95年3月28日函文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0頁),足見日盛銀行經辦人員於前述回覆文件所為「原票據領用時以不存在」之註記,非日盛銀行主動發現短少所為;況訴外人戊○○於其竊盜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稱系爭支票係自被告處拿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6頁),足徵系爭支票非被告所述自日盛銀行領取時即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錯誤。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任職被告總經理時親筆簽發交付與原告總經理黃建生,此經訴外人戊○○於竊盜案件於臺南地檢署(下稱南檢偵卷)訊問時陳述明確,另訴外人戊○○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亦稱其是被告當時董事長林學圭所請之總經理,且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下稱南院民事卷)中亦認定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均是訴外人戊○○代表被告而與原告接洽,就該2份合約,訴外人戊○○非無權代理,故被告公司當具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亦提出訴外人戊○○之名片、南檢偵卷訊問筆錄、士檢偵卷訊問筆錄及南院民事卷之判決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270頁至第28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中原董事長為林學圭,嗣變更為現任董事長丁○○,且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均無經理人之記載,故訴外人戊○○並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僅是被告部門主管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請假、出差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經查:
⑴系爭支票所屬支票本係於93年11月19日由被告自日盛銀行領出等情,此從日盛銀行出具之前揭函文即知(見本院卷第101頁)。另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以被告名義簽發,並於93年11月底時,在臺南交付予原告總經理丙○○等情,亦有訴外人戊○○、丙○○於臺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為證(分見南檢偵卷第10頁、士檢偵卷第17頁)。故系爭支票應為訴外人戊○○於被告自日盛銀行領出後始簽發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訴外人戊○○究有無權利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即93年11月間之情形為斷。
⑵再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被告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與被告留存於日盛銀行之印鑑章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留存於日盛銀行之印鑑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而留存於日盛銀行印鑑章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自92年間即為被告現負責人丁○○所保管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戊○○於士林地檢署95年1月5日訊問時陳述甚詳,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足查(見士檢偵卷第18頁),另被告副總經理金亨冀於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訴外人戊○○並無簽發被告公司票據權限等語(見南院卷一第111頁)。雖訴外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檢察官問:你有無幫奎金開票之權利?)有,到93年間為止,我一直是公司之總經理,到94年以後就沒有當總經理」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8頁)。然若訴外人戊○○若果有代表被告簽發支票權利,何以甘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責,將系爭支票以竊盜方式自被告處取出?又何需以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簽發?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自被告公司所竊取,並偽造簽發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案起訴狀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認訴外人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當時,並無代表被告簽發票據之權限,是其所為簽發系爭支票行為應屬無權代理,當可認定。
⑶至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訴外人戊○○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為由,認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支票應屬有權代理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合約簽定之日期為93年1月30日,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之簽定日期為9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支票之93年11月底,已相距約7個月。況依原告所述,此7個月期間與訴外人戊○○或被告與原告間尚有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第1次交貨及付款之爭議,則能否以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為訴外人戊○○代表簽定,即率而推論7個月後之訴外人戊○○仍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即有可疑,是其此部分主張及推斷,無可採信。
㈢另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是以本人需負表見代理之責,必以在客觀上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表徵,始有其適用。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戊○○於93年1月30日及93年4月22日分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且被告均由訴外人戊○○與原告總經理特助李蔚文就系爭採購合約為商議,另系爭支票之支票抬頭、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由訴外人戊○○以被告總經理名義為填寫、簽發,再由訴外人戊○○以總經理身分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在客觀上即信賴訴外人戊○○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負責等情,雖有提出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而訴外人戊○○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等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之㈣之記載),然此僅確認93年1月間及93 年4月間訴外人戊○○有權代表被告簽訂合約,尚不能藉此推論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間仍有此客觀上有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戊○○之表徵。
⑵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於93年4月22日由訴外人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後,已於將第1次交貨日期改為93年5月25日,且該次數量、金額均有變動,但因出貨後,被告遲未付款,故將該次出貨再拉回原告於台北之分公司。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因其大陸訂單之需要,再要求原告先出貨10,000顆至大陸,然因被告未承諾將系爭採購合約第1次出貨之貨款交付予原告,原告原將拒絕大陸訂單其餘30,000顆出貨,後因訴外人戊○○提出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保證,原告再就大陸訂單為其餘30,000顆之出貨等節(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5頁)。再大陸訂單亦係原告總經理特助李蔚文與被告總經理戊○○為處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95年11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頁)等情。兩造雖對93年8月間有大陸訂單、定貨數量為40,000顆模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未爭執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96至第198頁),該份電子郵件中之寄件日期為「2004年10月6日」,寄件者為「[email protected]」,而收件者為「[email protected]」、副本收件者「[email protected]」為,而「f-tech」恰為原告之簡稱,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交貨時程協議書上原告網址即明,另「gpsradar」亦為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簡稱,而「[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又為被告現任董事長丁○○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即知(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該電子郵件本文中,均係提及大陸訂單交貨時間、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支票發票時間等訊息。
②另依該南院民事卷中,被告亦提出電子郵件及其中文翻譯數份(見南院卷二第34頁至第53頁),依該數份電子郵件之記載,寄件日期分別為2004年5月26日、2004年9月13日,而該數份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亦均為「[email protected]」,而收件者則分別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金亨冀、董事長林學圭及原告公司總經理丙○○,而其內容亦與被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相符,而上述3封電子郵件均未曾出現有「paul yang」(即訴外人為戊○○英文名稱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名稱),顯見原告就該大陸訂單,既於93年8、9、10月間密切與被告之副總經理金亨冀、或其現任董事長丁○○為接洽或商談,故原告前開所述之與訴外人戊○○處理大陸訂單乙節,即無從採信。故被告於斯時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客觀表現事實存在,即屬可疑。
③參以上述3封電子郵件中,均未曾提及如原告前開所述之因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公司未給付貨款而原告欲暫不出貨、拒絕出貨等情,則原告前開所指,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④雖該被告就大陸訂單之出貨均係以顥蓉公司及賀通公司為出貨之對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數紙及顥蓉公司之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及南院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然查:原告亦稱因其出貨系統「ERP」會針對原告之出貨及或貨款為監控,故係透過原告之經銷商就大陸訂單為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6頁),且原告總經理特助李蔚文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以賀通的名義出貨,貨款由立朗向賀通公司收取,這些事情丙○○總經理均知道。顥蓉及賀通共總共4萬套、顥蓉出貨1 萬套,賀通公司出貨3萬套。」、「(法官問:這些貨與合約所載貨物規格型號是否一樣?)是的。」、「(法官問:為何在93年6、7月不管系爭GPS合約之後,還要再到韓國與其老闆接洽新的訂單?)因為當時我還在立朗公司工作,奎金公司只是貿易商,後面才是真正的買主,總經理要我去跟真正的買主談,不要管奎金的事情了,所以我才去韓國找真正的買主,是總經理叫我去找真正的買主,目的就是要清庫存,把這50萬套賣出去。我在93年11、12月確定戊○○無法執行GPS合約」等語(分見南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故該大陸訂單原告自始即知出貨對象為被告,僅是以顥蓉公司及賀通公司出貨,且訴外人戊○○並無參與被告關於該大陸訂單之事宜,故被告公司應無授權訴外人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客觀表現事實存在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戊○○自被告處竊取並簽發,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訴外人戊○○開具,而被告在客觀上又無授權訴外人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表現事實存在,被告自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無庸就系爭支票付其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日盛國際商│CC0000000 │94年4月30日 │11,000,000│ │ │業銀行士林│ │94年6月20日 │元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