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 原告
-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11月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基於警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對於被告聖塔露琪亞社區(法定代理人丙○○),聲明請求給付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尚未清償之警衛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始,即當庭以言詞變更被告為丙○○,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變更被告之翌日起算。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均屬於法有據,本院應於原告為變更及減縮後之範圍內為審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以該大廈籌備處之名義,與原告締結警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每月警衛服務費用為八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原告開始提供服務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終止服務為止,被告總計積欠警衛服務費用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付,原告同意扣除不肖員工向被告盜收費用之三萬五千元,及尾款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不予收取,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警衛服務費十二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當初系爭警衛保全服務契約是伊個人以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名義,與原告所簽訂,該籌備處並無獨立財產、辦公處所及組織,只有伊一人,不過,該社區在九十三年六月之後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應以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如附件所示表格,與伊結算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積欠之警衛服務費及總幹事服務費總欠款,原告經理丁○○當時也在場,經雙方協商結果,原告願意扣除三萬五千元保證金,並願折讓其中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因此,被告應付款項只有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匯款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予原告,又於翌日給付餘款四萬元給丁○○,所有款項應已付清,自無庸再付任何費用等語。
(三)伊與原告訂立系爭警衛服務契約之後,又與原告約定增加提供總幹事服務項目,並約定原告提供總幹事之服務費為每月三萬八千元,總幹事應負責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給被告,但原告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並未向住戶收足管理費,以致伊無資力清償警衛服務費。
三、原告依據警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警衛服務費,是否有理由,首應究明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經查:
(一)系爭警衛服務契約書之委任人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負責人為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而「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本身並不具有法人格,無非係一種「稱謂」,原告主張「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名稱實質上就是指被告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為系爭警衛服務契約之委任人。
(二)被告辯稱:該社區在九十三年六月之後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應將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等語。固據提出由被告、訴外人林幸男、方若蘭、吳昭芬四人製作之聯合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佐,然而,觀諸該公告內容,乃用以通知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全體住戶,自94年6月1日起,到同年12月31日止,由渠四人暫時代為管理,並執行管委會之權利,本院非僅無從知悉上開四人代行管理委員會權利之授權來源與合法性,反適足以認定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尚未依法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
(三)何況,被告個人並非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被告個人為何願與原告簽訂系爭警衛服務契約,委任原告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因此,縱使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將來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是否當然概括承受被告個人所積欠之系爭警衛服務費用債務,仍須視當事人之約定再行認定,尚非得一概而論。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目前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又查,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據如附件所示表格,結算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積欠之警衛服務費及總幹事服務費總欠款,原告願意扣除三萬五千元保證金,並願折讓其中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因此,被告應付款項只有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匯款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予原告,又於翌日給付餘款四萬元給原告經理丁○○,所有款項應已付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依據如附件所示表格之記載,該次結算範圍,並不包括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警衛服務費,本件原告所請求十二萬元其中八萬元,就是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份欠繳之警衛服務費;此外,兩造結算之後,被告擅自將四萬元給付給無受領權之丁○○,不生清償效力,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十二萬元警衛服務費無誤等語。經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被告所積欠之警衛服務費、總幹事服務費,協商以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結算等語,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首度親自到場時,立即提出更正,改稱:九十三年二月份之服務費八萬元,不在該次結算範圍內等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陳述,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及時更正後,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表格,有關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警衛服務費各欄,均為空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此四個月份之服務費確實不在該次兩造協商結算之範圍內。至於被告辯稱:表格空白就表示該等月份帳目結清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自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現金存入八萬元該欄,原告自行駐記「聖塔2月份」,證明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警衛服務費已向原告清償完畢。然查,原告陳稱:該次註記應是會計人員將93年1月份,誤載為2月份所致等語,核與被告提出93年1月份原告請款單之記載相符(詳見被證三第九頁),且總觀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有關被告清償服務費之駐記,迄93年3月31日結算當日,被告總共僅清償五個月份服務費(其中第一個月費用僅為69,333元),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當月之警衛服務費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因認被告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為止,陸續清償之五個月份服務費,應係用以清償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份已屆清償期之警衛服務費,而非用以清償九十三年二月尚未屆清償期之當月份警衛服務費。
(四)被告抗辯:原告所製作如附件所示表格,有關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為止之警衛服務費各欄,均為空白,表示帳目結清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九十三年二月份之八萬元警衛服務費業已清償,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五)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四萬元給丁○○之事實,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惟證人丁○○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確實交給我四萬元的提款單,讓我領取四萬元,因為原告欠我四萬元的薪資沒付,我去找被告,因為我與被告認識很久,被告才同意付給我,我並沒有向被告說,我要代理原告收取服務費四萬元。」、「我向被告收取這四萬元,原告毫不知情,我也沒有對被告說,我會要求原告從服務費裡面扣款。」等語(詳見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非依債務本旨,亦非向有受領權人清償系爭服務費,而是基於私人情誼,給付丁○○四萬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認定該四萬元之警衛服務費債務,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警衛服務費八萬元,以及兩造結算後之警衛服務費四萬元未付,故原告基於兩造間警衛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伊與原告訂立系爭警衛服務契約之後,又與原告約定增加提供總幹事服務項目,並約定原告提供總幹事之服務費為每月三萬八千元,總幹事應負責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給被告,但原告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並未向住戶收足管理費,以致伊無資力清償警衛服務費等語,核與本件警衛服務契約為各別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總幹事未向住戶收齊管理費為由,任意拒絕給付系爭警衛服務費。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