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紀福星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6 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4103836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紀福星(即乙○○)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24日及94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96,000 元及300,000 元之支票二紙,並由被告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背書,屆期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25日及94年8 月24日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96,000 元,及其中496,000 元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300,000 元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 │AC │94年 │ 496,000 │94年 │ │北投分行 │0000000 │7月24日 │ 元 │7月25日 │ ├──────┼────┼────┼─────┼────┤ │陽信銀行 │AC │94年 │ 300,000 │94年 │ │北投分行 │0000000 │8月24日 │ 元 │8月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