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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9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071,000 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上海商業儲蓄│SLA     │93年    │1,071,000 │93年    │
│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 │9月23日 │       元 │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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