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萬分之8,336,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9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均以台北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7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並由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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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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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5日 │86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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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31日 │43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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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45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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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0日 │35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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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5日 │78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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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385,000元 YP0000000號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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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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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30日 │65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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