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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告
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暉
被告
茂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公司,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地在高雄,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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