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代理人
- 謝榮杰
- 相對人
- 廣宏大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