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謝榮杰
相對人
廣宏大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5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聲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