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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士林花園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被告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路○段455號5樓房屋(士林花園官邸)之所有權人,依本大樓士林官邸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住戶做為營業場所或申請為公司行號,則每坪管理費為一般住戶之1.3倍」。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共積欠30%之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9352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提出存證信函、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支月報表(94年5月)等為證。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已知我們是商用,也是以1倍收取並沒有說商用要1.3倍收取,我買時就是商用,且雖為商用,惟出入簡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社會大眾認定之一般利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訂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士林官邸大樓住戶管理費於92年12月20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家或商用每坪均為150元,嗣於93年10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23人,實際出席人數19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82.6%,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1575%)決議,管理費住家每坪為150元,商用為住家之1.3倍即每坪195元,自94年1起實施(同意11票,不同意8票,同意比例57.9%,不同意42.1%),有該大廈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籍。又依該士林花園官邸大樓原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7款約定:「...日後每月管理費確實之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決議之...」,有該大樓買賣契約可籍。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有效。茲被告積欠94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9352元(每月3132元),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繳納,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千3百52元及自支付命令收受之翌日起及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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