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7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18,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其借期自同年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其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共分18 期,應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18,9776元之本金未受償;又,被告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25日登記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於清算期間,爰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借據、放戶繳息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及庚○○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8,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