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九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0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20,000元,票號:TF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年7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渠簽發,餘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