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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
原告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廣告委刊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如需訴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系爭廣告委刊合約第11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給付廣告費之爭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95年8月9日、95 年8月15日分別在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70,625 元,被告丙○○○○○○為系爭廣告刊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625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2紙、廣告報樣2件、連續保證書1 份、台中英才郵局第22933號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廣告委刊合約、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廣告費用170,625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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