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63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763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名集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5年12月2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2月28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4884200號查覆被告法定代理人居住事實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945,000元,及其中336,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31日起,餘609,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安泰商業銀│BC0000000 │95年10月31日│336,000元 │ │ │行通化簡易│ │95年10月31日│ │ │ │型分行 │ │ │ │ ├─┼─────┼─────┼──────┼─────┤ │2 │安泰商業銀│BC0000000 │95年11月15日│609,000元 │ │ │行通化簡易│ │95年11月15日│ │ │ │型分行 │ │ │ │ └─┴─────┴─────┴──────┴─────┘